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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贺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贺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被告贺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东环路华伟建材市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贺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8月23日,案外人李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贺某甲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于年底一次性偿还,若到时不能偿还,则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后原告向李乙催要借款,李乙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此后便失去联系。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贺某甲作为保人、案外人李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贺某甲作为保人、案外人李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进行答辩,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案外人李乙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元,由被告贺某甲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后原告多次要求案外人李乙偿还借款,李乙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此后便失去联系。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却拒绝承担。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给案外人李乙贷款时,由被告贺某甲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李某甲给案外人李乙支付借款后,被告贺某甲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5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新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