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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牟玉华与孙中华、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玉华,孙中华,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牟玉华,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华,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马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阿民,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昆,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玉华诉被告孙中华、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青出租公司)、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市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代丛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华,被告孙中华,被告益青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庆路、秦阿民,被告青岛市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昆,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孙中华驾驶鲁UT43**号出租车载原告沿济宁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大厦门前,遇范瑞福驾驶鲁UT03**号出租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孙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T43**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益青出租公司,鲁UT03**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青岛市出租公司,均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中华、益青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鲁UT43**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中华,挂靠在被告益青出租公司。被告青岛市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鲁UT03**号车实际车主为赵秀山,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UT43**号车、鲁UT0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孙中华驾驶鲁UT43**号出租车载原告及牟爱华(已另案起诉)沿济宁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电大厦门前,遇范瑞福驾驶鲁UT03**号出租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中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瑞福、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鲁UT03**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治疗,提交医疗费单据三十五份,主张共花费医疗费2342.3元。原告提交建议休息证明八份,主张误工时间59天,误工费5943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十八份,主张交通费619元。原告提交购物发票二份,主张衣物损失9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范瑞福、原告牟玉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UT03**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孙中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青出租公司对孙中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2168.2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原告误工时间以56天为宜,原告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5738元(37399元/365天×56天)。3、交通费,结合门诊检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150元较为适宜。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168.24元,连同另案中牟爱华的医疗费165.2元,共计2333.4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按照比例承担929.2元(2168.24元/2333.44元×1000元),由被告孙中华承担1329.04元(2168.24元-929.2元)。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88元,连同另案中牟爱华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52元,合计814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888元。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817.2元(929.2元+5888元),被告孙中华应赔偿原告1329.04元,被告益青出租公司对孙中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牟玉华经济损失6817.2元。二、被告孙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牟玉华经济损失1329.04元。三、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孙中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牟玉华对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牟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7元,被告孙中华承担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