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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担任林州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电工,负责代收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下设的龙腾洗浴中心及透天别墅小区业主的水电费。张某某在收取龙腾洗浴中心电费时,采取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12776.96元电费;在收取透天别墅住户电费时,采取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23385.6元电费。张某某将非法占有公司的36162.56元电费用于买房和家庭生活开支。2011年6月7日张某某被林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3月20日张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张某某将所侵占的36162.56元电费已全部退还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庭审中悔罪并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荣跃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