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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方治军与陈支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但双方交往较少。2001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子方某。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发现性格、爱好不大相同,被告性格孤僻、固执,遇事双方根本无法协商,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幼小未同意。2008年正月初八,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私自离家外出,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双方实际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及户口情况。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茨沟镇景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正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人陈良远当庭陈述:我是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有些不懂事,两人婚后感情不是很好,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听别人出主意,一直想离婚。陈某某2008年外出,至2009年还和我联系,以后就再没有联系了,我也不知道她现在在哪。现在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如果离婚对双方都有好处。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公安和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户口和婚姻登记信息,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活的现状及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现随原告方某某母亲生活,在茨沟镇景家小学上三年级。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正月初八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2009年前双方互有联系,自2009年下半年后至今再未和原告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正月初八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自2009年下半年后至今再未和原告联系,因被告长期在外不归,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方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准允。鉴于小孩方某现与原告方某某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方某由原告方某某抚养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男孩方某由原告方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修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