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葛肖肖诉被告谢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葛肖肖,女。被告谢龙,男。原告葛肖肖诉被告谢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葛肖肖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肖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肖肖诉称,2011年5月8日晚,在赵集镇街道西段,被告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到,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2771.9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淮滨县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谢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单,洛阳市回族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培芳于2011年5月10日入洛阳市回族医院,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8056.51元;4、信阳楚相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楚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谢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行驶至赵集镇街道西段,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谢龙驾车负全部责任,后与原告前往洛阳回族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056.51元。事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此案发生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培芳的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18056.51元;2、护理费17×50=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7×20=340元,7、残疾赔偿金5523.73×20×20%=22094.9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451.4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8000元,下余4645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6451.43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