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晓栋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颉利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栋,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颉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陶晓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孙晓栋。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负责人赵燕飞,公司经理。被告颉利东。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法定代表人吴佩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陶晓侠。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栋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颉利东、人保小店支公司、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陶晓侠、人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颉利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被告陶晓侠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栋诉称,2013年1月7日6时许,被告颉利东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08线843KM+200M处,因观察能力不够,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张彪驾驶的皖K×××××(皖K×××××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颉利东车上坐车人原告孙晓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颉利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晓栋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起诉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43.55元。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晋K×××××(晋K×××××挂)号半挂货车是颉利东从该处分期付款购买,现车款尚未付清。对该车辆该公司保留所有权,但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颉利东辩称,晋K×××××(晋K×××××挂)号车是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购买的,为车辆的实际所有及经营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投有主挂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被告颉利东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皖K×××××(皖K×××××挂)号车两份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因司机颉利东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以赔偿。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陶晓侠辩称,该为皖K×××××(皖K×××××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颉利东及其购车公司按照70%比例进行赔付,该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30%,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6时许,被告颉利东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08线843KM+200M处,因观察能力不够,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张彪驾驶的皖K×××××(皖K×××××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颉利东车上坐车人原告孙晓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颉利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晓栋无责任。另查明,晋K×××××(晋K×××××挂)号半挂厢式货车为被告颉利东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小店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皖K×××××(皖K×××××挂)号半挂货车名义车主为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陶晓侠。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24.4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晓栋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住院23天。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药费4400元、误工费10000元(参照原告的工资10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陪侍费1426元(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2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必要的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139.6元(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356.6元/天×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4元(女儿孙金凤,3周岁,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566.2元×15年÷2×30%),此次事故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且原告无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3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颉利东为原告另外支付医疗费16278.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孙晓栋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出院证、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颉利东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3)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颉利东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晓栋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皖K×××××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其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晓栋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80329.6元。二、驳回原告孙晓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821元,原告孙晓栋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梁小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学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