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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孔海青与李荣、桂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青,李荣,桂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37号原告:孔海青,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玲玲,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孔海青诉被告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舒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荣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解文生担任审判长、刘义舒主审、人民陪审员徐能彦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17日追加桂玲玲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被告李荣的委托的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青诉称:被告李荣与被告桂玲玲系母女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桂玲玲出具借条并以被告李荣的房产证(当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抵押,从原告孔海青处借款200000元(其中105000元为现金交付,95000元为从原告孔海青之子解鸿鸣帐户支取),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孔海青催要,被告桂玲玲无力归还,要求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孔海青未有同意。故被告桂玲玲于2012年9月10日带其母亲,即被告李荣到原告孔海青处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李荣。当日由原告孔海青与被告李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4%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被告李荣出具借款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为确保本笔借款的偿还,原告孔海青与被告李荣还于同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荣将自有的位于舒城县三拐塘综合市场B区1-2层71号门面房的房产给予抵押,双方并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得知房产评估价为300000元时,被告李荣、桂玲玲要求原告孔海青再借款50000元,原告孔海青未有同意该数额,只同意再出借15000元,双方意思一致后,扣除办理抵押登记所花费的费用324元(该费用双方约定由原告孔海青负担),被告李荣再向原告孔海青出具借条1467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孔海青向被告李荣追讨借款,被告李荣未有归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荣归还借款本金214676元及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李荣承担违约金、律师费4293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孔海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孔海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借款主体为被告李荣、借款约定的利率、违约责任和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等事实。3、《房地产权抵押合同》和《舒城兴伟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被告李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桂玲玲的《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查询版)》复印件、被告李荣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舒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的《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荣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5、安徽舒鑫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6、银行储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桂玲玲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孔海青处借款20万元中的95000元是从原告儿子解鸿鸣的个人账户中支付。被告李荣辩称:一、被告李荣与原告孔海青互不相识。被告李荣从没有收到20万元,更没有收到14676的借款,只是在被告李荣患神经症期间,因女儿桂玲玲哀求,就糊里糊涂在原告孔海青提供的相关文件上签了名。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孔海青要求被告李荣返还借款无法律依据。理由为:(1)原告孔海青在起诉的诉状中称所有借款214676元均由被告李荣借用,但其在上诉时又称该214676元是被告李荣的女儿桂玲玲借用的。本案中被告李荣没有收到原告孔海青的借款,也就是说原告孔海青没有借贷物的实际交付,因而借款合同不能成立;(2)因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故被告李荣在房产抵押等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并非担保行为。三、因原告孔海青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2.4%,因而原告孔海青再请求律师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应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因而借款事实不成立。2、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荣患有XXX。被告桂玲玲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荣对原告孔海青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款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被告李荣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方支付;对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被告李荣提交的证据原告孔海青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孔海青重审时的陈述与二审上诉时的陈述一致;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荣患有××。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孔海青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对被告李荣提交的证据一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李荣提交的证据二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对被告李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因而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荣与被告桂玲玲系母女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桂玲玲出具借条并以被告李荣的房产证(当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为抵押从原告孔海青处借款200000元(其中105000元为现金交付,95000元为从原告孔海青之子解鸿鸣帐户支取),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孔海青催要,被告桂玲玲无力归还要求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孔海青未有同意。故被告桂玲玲于2012年9月10日带其母亲,即被告李荣到原告孔海青处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李荣。当日由原告孔海青与被告李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率月2.4%,借款期限三个月;2、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约定保证方式为房产抵押。同日原告孔海青与被告李荣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荣将自有的位于舒城县三拐塘综合市场B区1-2层71号门面房的房产作债务抵押,双方并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得知房产评估价为300000元时,被告李荣、桂玲玲要求原告孔海青再借款50000元,原告孔海青未同意该数额,只同意再出借15000元,双方意思一致后,扣除办理抵押登记所花费的费用324元(该费用双方约定由原告孔海青负担),被告李荣再向原告孔海青出具借条1467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孔海青向被告李荣追讨借款,被告李荣未有归还。2013年3月1日原告孔海青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荣归还借款本金214676元及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李荣承担违约金、律师费4293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孔海青借款给被告桂玲玲,被告桂玲玲理应在借款到期时予以归还,因被告桂玲玲到期不能归还,其通过与母亲,即本案被告李荣协商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李荣承担,而原告孔海青予以同意,其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李荣承担。对被告李荣主张的原告孔海青没有将借款交付其本人的抗辩意见,因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所表现的财物交付的对象为原债务人,即被告桂玲玲,而被告桂玲玲又不到庭证明原告孔海青未实际交付,故被告李荣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李荣主张自己是患神经症期间签订的合同和出具的借条,因其未证明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孔海青请求判令被告李荣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有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这样的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对原告孔海青请求判令被告李荣在承担利率外还要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玲玲作为原债务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李荣,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孔海青借款本金21467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本金14676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孔海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被告李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