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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007号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宏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术启,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联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宏星,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张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东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我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我公司建筑模板等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新干线回迁区住宅-E1#、E2#楼工地,合同履行地为我公司所在地,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后被告均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欠款5676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尚欠原告联东公司567627.2元,联东公司未履行结算程序,且甲方给我方的资金没有到位,所以导致我方欠联东公司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联东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昌平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鹏达公司昌平分公司向联东公司租赁新大模板及标准角模、新异型角模等建筑模板材料,第二条关于租赁物约定,租赁物(大模板)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本合同附件二。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新干线回迁区住宅-E1#、E2#楼工地。合同第五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11年11月23日,租期约为15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5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最低租期不包括冬施报停。合同第七条关于租金支付及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出租人每月30日前向承租人提供上一个月的租金结算单,承租人应在3日内予以签字确认,无异议又不确认或逾期不予回复,视为承租人对出租人提供的结算金额予以默认。承租人每租用期满两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三日内结清上月租金的80%。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3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2011年7月21日,鹏达公司昌平分公司与联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增配租赁物及其租赁价格等内容。联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鹏达公司昌平分公司提供租赁物。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东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21日的结算单一份,经结算租赁费共计1420127.20元,已付款850000元,尚欠款为570127.2元。该结算单并附有租金详细计算和丢失赔偿明细、维修清灰费用、报废赔偿等明细。联东公司并提交了发货单和退货单、租金计算单等对上述结算单予以佐证。鹏达公司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已付租金850000元无异议,但对联东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单、发货单、退货单、租金计算单等均不认可,辩称联东公司所发租赁物数量及质量与联东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不符,尚欠联东模板公司物租金与联东模板公司要求不符。为证明其主张,鹏达公司提供租金计算单予以证明。鹏达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与联东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单完全一致,但缺少2012年3月后的租金计算单。庭审中,鹏达公司认可系由鹏达公司昌平公司与联东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但应由鹏达公司支付租金,并主张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期及数量为依据计算租金实际数额。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报废赔偿标准、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租金计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1年5月联东公司与鹏达公司昌平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由此在双方之间建立起租赁关系,联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鹏达公司昌平分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鹏达公司作为上述租金的支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及给付期限,向联东公司支付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东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并提交了租金计算单、发货单及退货单等对结算单予以佐证,鹏达公司对上述结算单及其他单据虽不予认可,辩称联东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数量及质量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联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鹏达公司虽主张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期及数量计算租金,但依据合同约定实际租期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超过15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同时合同约定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还约定应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现双方租赁期间已超过150天,应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承租期及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租金。因此,鹏达公司要求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50天及租赁数量计算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鹏达公司仅向联东公司支付租赁费850000元,尚欠部分费用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联东公司要求鹏达公司支付尚欠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冬施报停,故上述期间的租金25771.79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尚欠款共计人民币五十四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零二元,由原告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云进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