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裴多喜、裴多好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裴多喜,裴多好,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21号原告: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高国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超,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多喜,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季辉,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多好,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负责人:徐芝刚。被告: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姚德作。原告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物流公司)与被告裴多喜、裴多好、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8月28日,本院以原告申请追加经纬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经纬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裴多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被告裴多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承揽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箱一批,由安徽合肥运往江苏无锡,其中261台冰箱交由被告车辆承运(型号分别为:180KC共50台,200KCG共119台、205K3B共15台,215K3BG共10台,216E3BDN共15台,241ZE3BR共12台,356WET共10台,109LCJ共30台),该批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82079元。驾驶员裴多喜、裴多好代表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起止地、货物型号、运费总额,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托运方注册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2日22时18分,被告裴多喜、裴多好驾驶皖A×××××/皖A×××××挂货车承运该批货物,行驶至合宁高速545K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运的货物全部烧毁。经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副驾驶一侧的后车轮,起火原因不能排除轮胎爆胎和轮胎抱死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该事故导致承运货物全损。事后,原告向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该批货物价款共计58207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解决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0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裴多喜与裴多好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裴多喜与裴多好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上述二被告是该车辆驾驶员。3、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运输起止地点、货物型号和数量、付款方式;承运单位为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被告裴多喜与裴多好为驾驶员;约定争议管辖地为托运方注册所在地法院。4、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证明实际承运冰箱的型号和数量,承运车辆为事故车辆,驾驶员裴多好代表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5、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照片,证明被告驾驶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原因的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右后轮胎起火,造成承运货物全损,直接损失高达60万余元。6、拒付款通知单、运损赔偿报告、增值税发票。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已经按照约定赔偿给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582097元;原告在支付该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裴多喜辩称:1、裴多喜对本起事故没有异议,2、托运合同上无经纬物流公司公章,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与被告持有的文本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的文本无原告公章,合同存在虚假嫌疑,原告与裴多喜是否存在托运关系无法认定3、裴多喜挂户经纬物流公司,裴多喜与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撤回对经纬物流公司起诉,系漏列当事人。裴多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裴多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运输车辆管理协议书,证明裴多喜与经纬物流公司存在挂户关系。3、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贾庆刚与裴多喜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裴多好辩称:裴多好与裴多喜是雇佣关系,裴多好是裴多喜的驾驶员,起诉裴多好是不合理的。裴多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裴多喜、裴多好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对裴多喜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裴多喜、裴多好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持有的货物运输合同没有顺兴物流公司公章,且原告持有的文本与被告持有的文本内容不一致,证据存在虚假嫌疑,原告与裴多喜之间无法认定合同关系;原告对裴多喜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裴多喜提供的合同文本的承运人只有一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有裴多喜、裴多好签字,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分别所举证据3及被告所举证据2,双方提交的合同系原告自制的一式四联并由原告填充的合同,合同标题为“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文本为合同第一联存根联及第四联统计联,裴多喜提交法庭的合同文本为第二联承运联,合同第一联为手写联,第二、三、四联均为复写联,双方所提供文本合同号均为0004569,合同填充内容中车号为皖A×××××、装货地址、卸货地址及托运货物型号、数量、预付运费等合同主要内容,双方文本内容一致,系一式复写而成;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托运方由贾庆刚签字及原告单位公章、承运方有裴多喜、裴多好签字,被告提供的文本托运方仅有贾庆刚签名,承运方仅有裴多喜签名,其中贾庆刚及裴多喜签名为一式复写而成。原告称贾庆刚为原告员工,而裴多喜自认一年内为原告托运两次货物。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裴多喜为皖A×××××的实际车主,其持有登记所有人为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的行驶证与原告的员工贾庆刚代表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后原告对己方持有的合同文本的辅助内容予以完善并在托运方贾庆刚签名处加盖公章,但对合同中车号、承运的货物、起运地、目的地等内容未作更改,裴多喜以其是与贾庆刚签订合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裴多好作为裴多喜聘用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对裴多喜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裴多喜、裴多好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裴多喜、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运输的货物毁损后,原告向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582079元,原告在支付该款项后有权要求裴多喜、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予以认定。原告对裴多喜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裴多喜与经纬物流公司签订《车辆运输管理协议》,将裴多喜所有的皖A×××××/皖A×××××挂重型货车登记在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名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裴多好对裴多喜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顺兴物流公司承运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一批冰箱。2013年3月12日,裴多喜持所有人为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的皖A×××××/皖A×××××挂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与顺兴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顺兴物流公司承运的部分冰箱由裴多喜从安徽合肥运输至江苏无锡,合同约定运输起止地、货物型号、运费总额、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托运方注册地法院管辖。驾驶员裴多好签收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发货单载明提货车辆为皖A×××××,共计装载冰箱261台,其中型号分别为:BCD-180KC50台,BCD-200KC119台,BCD-205K3B15台,BCD-215K3BG10台,BCD-216E3BDN15台,BCD-241ZE3BR12台,BCD-356WET10台,BCD-109LCJ30台。2013年3月12日22时18分,皖A×××××/皖A×××××挂重型货车运载该批货物行驶至合宁高速545KM处,发生火灾。经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挂车部分及所载冰箱,直接财产损失602229元,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货车副驾驶一侧的后车轮,起火点位于后车轮第2轴轮胎处,可以排除雷击、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轮胎爆胎和轮胎抱死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裴多好签收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顺兴物流公司赔偿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的冰箱型号及数量与发货单上的货物型号及数量一致,价值合计582079元,备注:运损索赔不提货。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裴多喜与经纬物流公司签订运输车辆管理协议,将裴多喜所有的皖A×××××/皖A×××××挂重型货车登记在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裴多喜持有皖A×××××/皖A×××××挂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裴多喜以该行驶证对外经营货运业务的行为,应视为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授权的经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裴多喜与顺兴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皖A×××××/皖A×××××挂重型货车承运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冰箱261台,从安徽合肥运往江苏无锡,故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与顺兴物流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其承运的261台冰箱全部毁损。全椒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可以排除雷击、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轮胎爆胎和轮胎抱死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顺兴物流公司已赔偿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冰箱价款合计582079元,顺兴物流公司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裴多喜对因火灾导致的承运货物毁损,应当承但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裴多喜、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裴多好与裴多喜、经纬物流长丰分公司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承当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裴多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多喜以其系与贾庆刚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贾庆刚系顺兴物流公司员工,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持有顺兴物流公司制作的填充式合同与裴多喜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事后,顺兴物流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上签章,应视为该公司对合同的确认,且裴多喜也自认一年内曾两次为原告承运货物,故裴多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经纬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经纬物流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多喜、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58207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顺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1元,由被告裴多喜、合肥经纬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涛审判员 祝翠平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