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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横山县塔湾镇陈大梁村陈大梁组。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河东三岔路口附近。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后来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借款人高某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高某甲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高某甲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进行答辩,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乙)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因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向原告高某甲借款,原告高某甲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高某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高某甲向被告高某索要借款,被告高某应及时偿还。故原告高某甲请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某甲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光全代理审判员  聂 燕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