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郑建平、梁会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娜,郑建平,梁会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1178号原告陈丽娜,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葛湾村**组。身份证号4128251985********。被告郑建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7日,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葛湾村**组。身份证号4128251967********。被告梁会显,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0日,农民,住址同上。(系郑建平之妻)身份证号4128251967********。原告陈丽娜与被告郑建平、梁会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梁会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娜诉称,原告2011年建房并在南墙外侧偏东紧邻南墙建一沉淀池。2013年,二被告在原告房前偏东处建房,建房时故意将沉淀池附近撇出,原告对沉淀池进行了修理,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以原告的沉淀池将来会影响其住房安全为由,将原告的沉淀池砸毁,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修理沉淀池并恢复原状。被告郑建平、梁会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13组、被告居12组,原告房屋东侧与被告房屋西侧南北相邻。2011年原告建房时,在其南院墙外偏东、紧邻南墙建沉淀池一个。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南处建房,2014年6月14日双方因沉淀池发生纠纷,后经百尺乡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014年6月25日被告郑建平以沉淀池可能会影响被告的住房安全为由、指使被告梁会显将原告的沉淀池砸毁。经本院勘验,原告宅基东邻闫文理、西邻大路、南邻被告荒地、北邻耕地。原告沉淀池位于其宅基东南角、原、被告房屋之间,沉淀池长、宽均为63公分,高出地面五砖厚,池内填满碎砖,高出部分被损坏。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修理沉淀池、并恢复沉淀池原状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沉淀池修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娜陈述,原告提供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光盘一张,本院2014年10月13日勘验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费10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娜要求被告郑建平、梁会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贺年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