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磨玉盘诉梁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玉盘,梁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磨玉盘。被告梁敬杰。原告磨玉盘与被告梁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玉盘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在南宁市代理爱娃酷(OUR-Q)品牌童装经营权。由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于2011年8月9日结束合作关系。经清算,被告欠原告款项67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磨玉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童装品牌;2、被告梁敬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梁敬杰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梁敬杰(甲方)与原告磨玉盘(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南宁市代理经营爱娃酷(OUR-Q)品牌童装,以净利润各半分成。被告(甲方)提供南宁市梁敬杰鞋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商场结算运作。原告(乙方)需交纳50000元合作诚信保证金,如乙方不想继续合作,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诚信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2011年8月9日,原告退出合作经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欠磨玉盘人民币陆万柒仟元(67000元),欠款人梁敬杰,2011年8月9日。”原告磨玉盘退出合作后,被告梁敬杰已返还50000元诚信保证金给原告。从欠款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直到2012年12月,被告才将1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未出具收条交被告收执。原告自认被告欠条所载67000元欠款系双方合作经营品牌童装期间产生的利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磨玉盘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欠条及原告陈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欠款并非原、被告公民个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本院查明本案系合伙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本院所查明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意变更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磨玉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