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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闹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有了第三者,才导致分居,我不同意原告诉求。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3月10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二人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2011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称结婚时陪嫁品有格力空调一台、海信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子二十床,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出资1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子只有七床,格力空调及康佳彩电是原告购买,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愿与原告和好而不同意离婚,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嫁妆被子七床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其余嫁妆及共同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田某被子七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洪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