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红梅,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强,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产生变化,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辨称,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是原告的过错才引起的,原告请求离婚,只要将所购房屋分给被告所有,婚生长子随被告生活,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7年10月生育次子张谋丙。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3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到阆中后与他人合伙开美容店,在此期间双方因经营产生争议,2013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关心,不体贴,不支持理解,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建设家庭和抚养小孩均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消除误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华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