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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屈XX与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XX,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屈XX,男,1968年出生。被告冉XX,女,1971年出生。原告屈XX与被告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旺独任审理,书记员李双香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被告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3年3月22日在阿瓦提民政科自愿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屈永X(现已成家)。婚后因双方性格爱好差异大,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银行存款16000元;2、购买楼房定金10000元;3、第一师三团X连砖木结构平房一套,面积63㎡,价值29000元;4、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2000元;5、哈飞中意面包车一辆,价值8000元。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冉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孩子屈X已经成家,我们生活没有负担,生活很幸福。2、原告对家庭很负责任,对我,对女儿都很好,我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家庭共同财产方面:我承认原告所述的财产及其价值,另外补充一下,还有一套家具家电(含:一台长虹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另有一套A组合及家庭日用品若干)。共同债务有:1、2012年7月,向冉X林借10000元用于缴纳养老金;2、2013年,向冉X花借9000元用于缴纳养老金及生活开支;3、2011年5月,向冉X军借6000元用于补交养老金。另外,双方无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屈XX与被告冉XX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22日在第一师三团民政科自愿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屈永X(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有较为稳固的感情维系因素。双方婚后感情维持较好,近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在庭审中都称对方感情出轨,但都无证据证明。故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希望给双方的婚姻一次修复弥补的机会,也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珍惜感情,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加强信任,增强沟通,增进理解,以家庭和子女为重,齐心协力地构筑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屈XX与被告冉XX离婚;二、驳回原告屈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原告屈XX与被告冉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双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