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佑庆与夏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佑庆,夏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赵佑庆(又名赵阿清)。委托代理人:赵通达。被告:夏彩琴。原告赵佑庆与被告夏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通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佑庆起诉称:被告夏彩琴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为此从亲戚和朋友处筹集款项,并于2012年1月20日出借给被告1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每2月支付一次,按月利率15‰计算,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至今仅支付利息5000元。为此,原告赵佑庆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夏彩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彩琴承担。原告赵佑庆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提供证明、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夏彩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夏彩琴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夏彩琴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夏彩琴对原告赵佑庆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赵佑庆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赵佑庆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彩琴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夏彩琴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赵佑庆要求被告夏彩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错误,应予以调整,经审核,扣除被告夏彩琴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被告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尚应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被告夏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归还原告赵佑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5元(原告缓缴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赵佑庆负担137.5元,由被告夏彩琴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俏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