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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金李用、金友珍等与绍兴县稽东镇金山村民委员会、金建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李用,金友珍,金和兴,金云珍,绍兴县稽东镇金山村民委员会,金建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金李用。原告:金友珍。原告:金和兴。原告:金云珍。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被告:绍兴县稽东镇金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锦州。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委托代理人:金昊旻。被告:金建荣。原告金李用、金友珍、金和兴、金云珍诉被告绍兴县稽东镇金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委)、金建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李用、金友珍、金和兴、金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被告金山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金建荣,证人金谢喜、金美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李用、金友珍、金和兴、金云珍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4日,金山村委与金建荣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建荣将坐落于绍兴县稽东镇金山村上金山自然村的二间二楼房屋即涉案房屋出卖给金山村委。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金祥茂名下。金祥茂系四原告和金建荣的父亲,其于2006年4月6日亡故,故涉案房屋应为金祥茂的遗产,其产权应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和金建荣继承取得。金建荣无权处分四原告通过继承取得的财产,金山村委在明知金祥茂生有五个子女的情况下,与金建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四原告对此拒绝追认,故而两被告针对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目前,涉案房屋东首一间已拆除,西首一间则由金山村委留作他用。据此,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确认金山村委、金建荣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其中未被拆除的一间;已被拆除另一间,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被告金山村委辩称:金山村委与金建荣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金建荣有权处分涉案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建荣辩称:当时因金山村委要造路牵涉到涉案房屋,所以金建荣才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金山村委,所得部分房款也分给了四原告。现在因村委实际没有造路,反而将涉案房屋又出卖给别人,故金建荣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系坐落于绍兴县稽东镇金山村上金山自然村坐北朝南二间二楼,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690、地号9-5-6、图号029、建筑占地面积43.45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金祥茂、家庭人口5人。金祥茂已于2006年4月6日死亡,其妻子与父母亦俱亡故。金祥茂夫妇生前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金李用、长女金友珍、次子金和兴、次女金云珍、三子金建荣。2011年10月14日,金山村委与金建荣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建荣自愿将涉案房屋卖给金山村委所有(含道地);成交价25000元;出卖房屋存在内部产权纠纷,由金建荣承担责任等。嗣后,金山村委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金建荣则将房屋交付给金山村委。目前,涉案房屋中东首一间已拆除,西首一间仍保留。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稽东派出所证明、金山村委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金山村委提供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诉讼之源,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选择何时起诉均为当事人的权利,本院应予尊重。经审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由可知,其主张以涉案房屋为金祥茂遗产,已由四原告及金建荣通过继承取得产权,现金建荣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而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以此为基础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而要求返还涉案房屋中未被拆除的一间,对已被拆除另一间,则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故而,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四原告的诉权问题?二、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原告尽管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上述实体法的规定,法律还是履予合同外的第三人对合同有申请无效的权利。第三人依法行使这个权利,当然包括了采用向法院申请的方式。据此,四原告针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诉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四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通过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基于:首先,关于两被告是否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法律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归入无效合同的范围,因为此类合同是在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公平合同,但是对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四原告显然未能举证证明。事实上两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该二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金祥茂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金建荣通过继承取得产权,但审查四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可知,金祥茂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其家庭人口5人,表明该房屋原应为金祥茂一户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而四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能成立。最后,我国物权法确立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亦即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不动产物权转让适用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动产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不能以未办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以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事实表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于金祥茂一户家庭成员名下,其权属是明晰的。出卖人金建荣在与金山村委就涉案房屋缔结买卖合同时,其尽管对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这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涉案房屋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出卖人金建荣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涉案房屋在由金建荣出卖给金山村委之后,其物权至今未发生转移,但两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李用、金友珍、金和兴、金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李用、金友珍、金和兴、金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