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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胡兴荣与李建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某,李建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胡兴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沙坝乡新民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成秀,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系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某,女,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沙坝乡新民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若冰,系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某诉被告李建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成秀、陈黎明及被告李建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经人介绍开始交往并订婚,2009年农历7月7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了女儿胡甲。2010年初被告抛下孩子外出打工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心灵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被告为抚养女儿在外打工赚钱,现已负担不起女儿的生活费用。因被告对女儿不履行抚养义务,请求判令女儿胡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用每月500元、医疗费用3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胡甲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2.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胡兴某与被告李建某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3日订婚,2009年农历7月7日原告将被告娶回家中,因当时原告不够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仅照顾了女儿六个月,便出门打工,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3.胡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胡甲因病于2013年5月4日至12日、6月11日至1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1.急性扁桃体炎;2.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花费医疗费3443.17元(合疗已报)。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3.轻度贫血;花费医疗费2842.22元(合疗已报)。胡甲又于2013年6月24日至6月28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房间隔缺损(中央型);2.肺动脉瓣狭窄(轻度);花费医疗费31190.43元(自费部分)。被告李建某辩称,原告要求女儿胡甲随其生活,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因经济条件有限,每月只能给付女儿生活费150元,被告没有能力给付女儿医疗费3万元。被告方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兴某与被告李建某系同村人,双方2008年7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3日双方订婚,2009年农历7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胡甲,被告在女儿胡甲满半岁时到浙江省宁波市与原告一起打工,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分开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用。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主张抚养女儿胡甲,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女儿胡甲因先天性心脏病入院治疗,其病最终被诊断为1.房间隔缺损(中央型);2.肺动脉瓣狭窄(轻度);被告一家为其治病已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另查明,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女儿胡甲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现月打工收入2000余元,被告暂无稳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胡兴某与被告李建某2009年农历7月7日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胡甲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被告在外务工,至今未归,原告主张女儿随其生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的生母,依法应当负担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但因被告现无稳定居所及职业,故其给付女儿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女儿胡甲医疗费3万元的主张,虽然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主体应当是胡甲本人,但被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表示,愿意承担胡甲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中的一部分,金额为6000元,该意见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兴某与被告李建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胡甲由原告胡兴某抚养,由被告李建某每月给付胡甲抚养费200元,直至胡甲年满十八周岁。二、由被告李建某承担女儿胡甲因治病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禅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方方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