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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文龙诉被告刘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龙,刘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石文龙,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协管员,住邢台市桥西区永辉巴黎**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5021981********。委托代理人于正芬(石文龙母亲),女,邢台市环卫处退休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5021957********。被告刘微,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水务局临时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3层西门。身份证号:1304021982********。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文龙诉被告刘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正芬和被告刘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雷到庭参加诉讼(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文龙和被告刘微因故未到庭,但都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石初冉,现已4岁。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为琐事吵闹。而且,结婚不久,被告便以加班为由,经常不回家,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情感。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微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原告家庭原因所致,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在永辉巴黎33号楼3单元302室内的生活用品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冰箱一台、空调挂机一台、空调柜机一台、沙发一套、热水器一个、太阳能一个、电视柜、床两张、柜子两个、写字台一张、还有厨房一套东西,这些都是婚后购买的,应依法分割。另外,装修房屋花了十多万元,借了18000元。孩子因为发现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病花了11000元。房产证都是我找关系办理的,花了7600元。孩子满月请同事吃饭借了7000元。从2012年家里换锁,我带着孩子在外面租房住和孩子平时花销,共花了1600元。给原告母亲买门市,借了被告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3日婚生一女儿,取名为石初冉。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判决驳回了石文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2年6月份就将门锁更换,致使被告至今不能回家居住。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所使用的双人床是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购买的,在搬至邢台市永辉巴黎33号楼3单元302号居住生活(该房屋产权系原告父母所有)期间,原告父母添置了下列物品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使用:餐桌一个、椅子6把、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电热水器一台、桑普太阳能一套、海尔空调柜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厨具一套。被告刘微结婚时陪送的物品有:TCL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雅迪助力摩托车一辆、被子8床、褥子两个、被罩两个、枕巾两对、枕头4个(含靠垫两个)、毛毯两床、床单7条(包括两条粗布床单)、凉席一个,床上用品两套(未开封)、电熨斗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刘微借的)、陶瓷茶具3套、糖罐两个。原告石文龙认可在夫妻存续期间借给其母亲20000元用于购买门市。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石文龙为婚生女儿石初冉向天厦嘉园双方语幼儿园交纳各种费用共计3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1日判决驳回了石文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2年6月份就将门锁更换,致使被告至今不能回家居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通过庭审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石初冉出生于2008年3月13日,由被告刘微抚养较妥,由原告石文龙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石初冉年满18周岁止。原告石文龙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每月至少探望一次,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被告刘微结婚陪嫁的财产,是刘微婚前财产,应当归刘微所有。原、被告居住的永辉巴黎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不予分割。双人床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归原告父母所有,不予分割。原告石文龙为女儿上幼儿园交纳的费用,是在夫妻存存续期间发生的,该花销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再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添置了下列物品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使用:餐桌一个、椅子6把、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电热水器一台、桑普太阳能一套、海尔空调柜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厨具一套。原告石文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是其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应当认定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院酌定分割如下:海尔空调柜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桑普太阳能一套、厨具一套归原告石文龙所有,餐桌一个、椅子6把、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刘微所有。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石文龙认可借给其母亲20000元用于买门市,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微主张装修房屋花了十多万元,借了18000元。孩子因为发现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病花了11000元。房产证是由被告找关系办理的,花了7600元。孩子满月请同事吃饭借了7000元。原告母亲买门市,借了被告60000元(其中原告石文龙认可了20000元,已作处理)。自2012年6月份,因原告换锁锁门,致使被告不能回家居住,带着孩子在外面租房住和孩子平时花销,共花了1600元。但被告提交的3张欠条复印件均系刘微本人书写、其提交的与马建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马建涛出具的收条,马建涛未出庭,原告石文龙对这些证据也不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被告刘微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文龙和被告刘微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石初冉(2008年3月13日出生)由被告刘微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石初冉年满18周岁止,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给付该季度的抚养费。原告石文龙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每月至少探望一次,具体的探望时间根据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三、被告刘微结婚时陪送的物品包括TCL电视机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雅迪助力摩托车一辆、被子8床、褥子两个、被罩两个、枕巾两对、枕头4个(含靠垫两个)、毛毯两床、床单7条(包括两条粗布床单)、凉席一个,床上用品两套(未开封)、电熨斗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刘微借的)、陶瓷茶具3套、糖罐两个,归被告刘微所有。四、在原告石文龙和被告刘微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父母赠与的财产分割如下:海尔空调柜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桑普太阳能一套、厨具一套归原告石文龙所有,餐桌一个、椅子6把、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刘微所有。五、在原告石文龙和被告刘微婚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母亲购门市的2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10000元债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享有的该债权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归各自所有的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200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宗凡审 判 员  崔龙强人民陪审员  苗 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