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9-1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讼代理人程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727.67元。2013年10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以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