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楼乃友与张侠、俞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乃友,张侠,俞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楼乃友。委托代理人:宣林霞、赵子文。被告:张侠。被告:俞建军。原告楼乃友为与被告张侠、俞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乃友之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侠、俞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乃友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3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侠、俞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张侠、俞建军签字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张侠、俞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乃友与被告张侠、俞建军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侠、俞建军尚欠原告楼乃友借款本金363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侠、俞建军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逾期日即2013年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侠、俞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侠、俞建军应返还原告楼乃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6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张侠、俞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