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朱文、洪璐。被告: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州市东港开发区东港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明。委托代理人:徐涤中。原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与被告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涤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洋公司诉称:应被告好彩公司要求,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5日、11月12日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二份,由原告仅以材料费、人工费的成本价为被告承建瓦楞生产线车间1860㎡和成品仓库1420㎡,同时原告还为被告承建了装车棚256㎡。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固定合同价的方式确定,即钢棚的“棚钢结构部分”价款300000元,简易棚四号的“钢结构部分”价款255000元,装车棚价款58000元,合计613000元。由于好彩公司对上述建筑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违章建筑。好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勘察数据和安装钢结构所需的地基基础,也未在施工前组织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故蓝洋公司只有按被告好彩公司的要求、指挥进行施工和用料,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被告即投入使用,并将钢棚、简易棚改做瓦楞生产线车间、成品仓库,并在钢棚上增加门窗,加挂电缆、蒸汽管道等设置,导致钢棚负载加重。2010年12月15日至16日,衢州地区降暴雪并导致严重冰冻灾害,导致钢棚、简易棚、装车棚坍塌。根据双方协调,2011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完成钢棚(不含辅助棚)的修复工作。2011年3月29日,好彩公司向衢江法院起诉,要求蓝洋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及赔偿其因钢棚倒塌造成的各项损失1411088.4元。蓝洋公司认为工程倒塌的原因和责任在好彩公司和暴雪、冰冻自然灾害,而非蓝洋公司的施工责任,不应该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对好彩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613000元工程款的诉请,蓝洋公司虽未提起反诉,但以抗辩方式提出了折价补偿和抵扣的要求(包括钢棚修复费用281729.8元),并申明保留诉权。该案一审判决由蓝洋公司赔偿好彩公司因钢棚、简易棚、装车棚坍塌造成的合理损失的60%及停产损失的40%,合计619089.36元。并以蓝洋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就其提出的折价补偿和抵扣抗辩意见不予处理。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蓝洋公司认为:被告好彩公司已通过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工程款,法院已判决蓝洋公司承担60%的返还赔偿责任,但未处理蓝洋公司主张的标的物折价补偿问题,故蓝洋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本案返还原物已事实上不可能,应该由好彩公司折价补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好彩公司折价补偿原告蓝洋公司为其施工的“钢棚(含辅助棚)、简易四号棚、装车棚”材料、人工费613000元经济损失的40%(即245200元)和拆除、修复“钢棚(不含辅助棚”材料、人工费损失281729.8元,合计526929.8元。被告好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折价补偿钢棚、简易四号棚、装车棚的材料、人工费实际就是工程款,好彩公司当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补偿问题。衢江法院重审判决与第一次一审判决不同,是认定原、被告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主文是赔偿损失而不是返还工程款(只有在无效合同一方返还了工程款时才存在补偿问题)。按照一事不再审的规定,重审对相关问题已经做了实质性处理,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所提的钢棚(不含辅助棚)材料、人工费实际也是要求被告支付修复钢棚的工程款,衢江法院在重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蓝洋公司修复的瓦楞生产线经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院有限公司质量检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该予以拆除,钢棚拆除的损失224903元已获法院支持,修复之钢棚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提供的修复钢棚预算书无双方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衢州中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的折价补偿及抵扣问题未经法院处理,本案原告享有诉权;2、衢江法院(2012)衢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三个棚倒塌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及修复钢棚投入的损失在重申中未经处理;3、衢江法院(2011)衢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审理中本案原告就主张工程款抵扣;4、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一份(拆除钢棚制作)、好彩下料单一份、项目工程增补材料申请表四份、蓝洋公司发货清单十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拆除、修复钢棚主体部分所花费的费用为281729.8元;5、《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二份、图纸二套、工程预算表两份,图纸及预算表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明四号棚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及钢棚系由原告建造的事实。被告好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的的诉称只是(2012)衢民重字第5号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的诉权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复钢棚费用问题在重审案件中也已经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未生效,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供,发货单时间上不符合一般常理;对证据5中的两份合同没有异议,但预算表及图纸在以前的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供,现无原件,不予质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该案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故该判决书并未生效,被告不予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审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两份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图纸在(2012)衢民重字第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过并被法院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预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审核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结合(2012)衢民重字第5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5日、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合同》二份,被告先后将其坐落于东港三路的厂区内钢棚的“棚钢结构部分”工程(建筑面积1860㎡)、好彩厂区内的简易棚四号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建筑面积1420㎡)发包于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方式确定,工程量增加以设计变更联系单或业主签证为准;开工前,甲方(即本案被告)应组织监理、施工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流;乙方(即本案原告)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土建、钢构件施工规范、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嗣后,原告又为被告施工了装车棚,建筑面积约为256㎡,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613000元(其中钢棚300000元、简易棚255000元、装车棚58000元)。上述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均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完工后亦未经竣工验收即直接交付使用,被告将被告施工的钢棚、简易棚分别作为瓦楞生产线车间、成品仓库投入使用。2010年12月15日至16日,衢州地区降雪,原告施工的钢棚、简易棚、装车棚发生坍塌事故。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备忘录”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清理、修复生产线厂房(即承建的钢棚),对倒塌的其余两幢厂房的清理、修复及倒塌责任归属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1年1月12日,原告完成了钢棚的修复工作。原、被告因钢棚坍塌及修复造成的损失协商不成,好彩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于2012年2月6日做出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衢州中院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对好彩公司因建筑物坍塌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因建筑物坍塌造成停工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并根据双方在造成建筑物坍塌中的过错比例判决由蓝洋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重审判决上诉至衢州中院,衢州中院维持了本院的重审判决,现重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即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折价补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为其施工的“钢棚(含辅助棚)、简易四号棚、装车棚”材料、人工费613000元经济损失的40%共计245200元已经在(2012)衢民重字第5号案件得到实体处理,根据一事不在审理原则,法院对此不应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好彩公司在重审5号案件中是以蓝洋公司为其建造的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坍塌要求蓝洋公司赔偿因建筑物坍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因坍塌造成的生产线停工损失;而本案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法院已判决蓝洋公司承担60%的返还赔偿责任,但未处理蓝洋公司主张的标的物折价补偿问题,本案建筑物返还原物已实际不能,好彩公司应当折价赔偿。故本案与重审5号案件事实和理由不同、双方原、被告身份不同、诉请请求也不同,不属于一事再审,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其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至于其认识是否准确,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应当通过庭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判,故原告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判。二、原告蓝洋公司诉称好彩公司已诉请返还已付的工程款,法院判决蓝洋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的60%,该观点与事实不符。[2011)衢民初字第439号案件认定原、被告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判决由蓝洋公司返还工程款,但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衢州中院将案件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即(2012)衢民重字第5号),439号案件判决书并未生效,没有法律效力。而重审5号案件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建筑物因多种原因坍塌,其中蓝洋公司建造的建筑物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法院根据过错比例判决由蓝洋公司赔偿好彩公司因建筑物坍塌造成的财产损失687922元中的60%。故生效判决书是判决由蓝洋公司赔偿建筑物坍塌的财产损失的60%,而不是返还已付工程款的60%。好彩公司支付的613000元工程款就是蓝洋公司为其建造钢棚、简易四号棚、装车棚所付的对价,工程完工后钢棚、简易四号棚、装车棚的所有权即属于好彩公司,蓝洋公司赔偿好彩公司损失是因为其违约未严格履行工程质量条款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过错在其自身,现又要求好彩公司折价补偿613000元中的40%显然不公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其施工的“钢棚、简易四号棚、装车棚”材料、人工费613000元经济损失的40%计24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建筑物发生坍塌后,原、被告对修复问题进行过协商,2010年12月18日达成“备忘录”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清理、修复生产线厂房(即承建的钢棚),对倒塌的其余两幢厂房的清理、修复及倒塌责任归属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11年1月12日,原告完成了钢棚的修复工作。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虽未经正规的竣工验收,但工程质量在重审5号案件中已经相关鉴定机构认定为不合格,蓝洋公司修复后的钢棚质量经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仍为不合格,故蓝洋公司要求好彩公司支付修复钢棚的费用根据上述两条法律条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0元,由原告衢州蓝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