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敦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洪霞与被告于宏伟、王凤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霞,于宏伟,王凤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魏洪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伟,男,汉族。被告王凤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敬远,男,汉族。原告魏洪霞与被告于宏伟、王凤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于宏伟,被告王凤梅委托代理人祝敬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魏洪霞与被告于宏伟系夫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后购买了位于敦化市大石头镇×楼×号房屋,丘地号为×-×-×,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魏洪霞名下。2013年8月,原告经过查询房屋档案,发现被告于宏伟伪造一份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王凤梅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判令被告王凤梅退还敦化市大石头镇×楼×-×-×(丘地号×-×-×)房屋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宏伟辩称,我们夫妻有两处房屋,因为夫妻关系不好,我就将该涉案房屋赠与我母亲王凤梅,我妻子当时不在家,我让朋友替签的,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王凤梅辩称,对此事并不知情,没有签订过赠与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王凤梅应否将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赠与书一份。证明原告魏洪霞没有在该赠与书上签字,系被告于宏伟个人所为。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此房屋在2003年之前登记在原告名下。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见证书。证明该份见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魏洪霞对该份见证书并不知情。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产权登记验收单一份。证明该验收单是根据上两份证据,被告王凤梅与被告于宏伟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于宏伟私自转让该房屋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6,房屋产权所有权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取得该房屋的复印件,现在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王凤梅名下。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洪霞与被告于宏伟系夫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后购买了位于敦化市大石头镇大石头街×楼×-×-×号房屋,丘地号为×-×-×,面积为126.6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私有商业用房,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魏洪霞名下。2003年8月24日,被告于宏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朋友代签原告魏洪霞的名字,形成一份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王凤梅,并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被告王凤梅名下。本院认为,2003年8月24日形成的赠与合同并非是原告魏洪霞本人签名,因此该赠与合同不是原告魏洪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宏伟亦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凤梅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王凤梅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应待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3年8月24日,于宏伟与王凤梅形成的关于坐落于敦化市大石头镇大石头街×楼×-×-×号房屋,丘地号为×-×-×,面积为126.64平方米,混合结构的私有商业用房的赠与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魏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于宏伟、王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宋 楠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