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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四保与王卫军、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大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张四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艳梅,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军,男,汉族。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93号62幢401室。法定代表人程海成。委托代理人刘凤生,男,汉族。被告太原理工大学,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吕明。委托代理人巩燕,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保与被告王卫军、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理工大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梅、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生、被告太原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保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太原理工大学的学生食堂装修工程。之后,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卫军,王卫军雇佣原告等人完成吊顶工程。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完成吊顶作业中,因脚手架突然失去平衡倾倒,原告从5米的高处摔下。经太原市急救中心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损伤已经达到8级伤残。原告因完成雇佣作业遭受伤残,并因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卫军辩称,原告张四保是我雇佣的,在我分包的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理工大学学生食堂干活。原告在完成吊顶作业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余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无力全部承担。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被告太原理工大学的学生食堂装修工程,将吊顶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王卫军,由王卫军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是王卫军雇佣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为施工现场配备了安全设施,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执行,其自身也有责任。原告请求太原理工大学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并不是原告所述的8级,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被告太原理工大学辩称,我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学生食堂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原告与我校无任何关联,我校在原告受伤一事中也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和7月,被告太原理工大学与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太原理工大学学生食堂修缮工程承包给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资质。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吊顶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王卫军,由王卫军雇佣原告张四保等人进行施工,而王卫军不具备相应资质。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完成吊顶作业中,因脚手架突然失去平衡倾倒,且原告没有正确使用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5米的高处摔下。经太原市急救中心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骶椎腰化。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1天,支出医疗费用36756.73元(太原市急救中心23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149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35033.73元),其中原告支出5033.73元,被告王卫军支出31723元。2012年11月30日,太原市道路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王卫军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伤残等级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四保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讼至我院。另查明,原告张四保姐弟共5人,其母亲成有清生于1947年1月25日,现年66周岁,为农村居民,因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等姐弟5人赡养。原告张四保与其妻马成莲共同生育两子,长子张某甲,现年15周岁。次子张某乙,现年12周岁。以上事实有修缮工程合同、诊疗手册、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卫军取得太原理工大学学生食堂修缮工程吊顶的劳务工作后,雇佣原告张四保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卫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王卫军完成太原理工大学学生食堂修缮工程吊顶的劳务工程中,没有认真审查王卫军的相应资质,应当与王卫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原理工大学将学生食堂修缮工程发包给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确认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资质,在选任中没有过错或者过失,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正确使用安全设施,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王卫军承担对原告8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存在冲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治疗费用36756.73元,其中被告王卫军已经支付31723元。2、原告住院治疗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6363元(按照1人护理、2012年度山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63元计算101天),计14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6097元(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4236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131天)。4、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2元标准,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计81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8元(原告母亲共5人扶养,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元计算14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0.2,为3117元;原告育有两子,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2元计算9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0.2,为10991元)。两项共计95756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以上5项共计17305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保各项经济损失173052.73元的80%,即138442.18元,核减掉被告王卫军已经支付的31723元,实际支付赔偿款106719.18元。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四保对被告太原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79元由原告张四保负担576元,被告王卫军、被告山西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杜米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