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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梁勇,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我所有的冀BK67**/冀BEH**挂牵引汽车在运输货物时经常在公路上被盗,故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约定被盗物品20%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4月10日我方司机驾驶冀BK67**/冀BEH**挂牵引汽车从杭州中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拉轮胎返回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途中车沿青临高临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2013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司机发现货车车斗右后侧盖轮胎蓬布被割。轮胎被盗100余个。司机驾车于2013年4月11日到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报案,后此案交由沂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被盗后我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勘验。经货主验收此批被盗轮胎共116条,价值232992.23元。该损失我已赔偿给货主。就理赔事宜我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拖至今日,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享有对损失20%的免赔;依据合同条款,原告有义务提供保险标的的损失清单及事故证明、货物运输协议、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货差证明,否则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K67**/冀BEH**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始至2014年3月19日止,合同特别约定被盗货物20%的绝对免赔。2013年4月10日原告所雇用司机陈立永驾驶冀BK67**/冀BEH**挂牵引汽车从杭州中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给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运输轮胎。返回途中,2013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司机发现货车车斗右后侧盖轮胎蓬布被割,轮胎被盗。司机驾车遂于2013年4月11日到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报案,后此案交由沂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被盗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查勘,但并未清查被盗轮胎数量。后经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验收此批货物,被盗轮胎共116条,价值人民币232992.23元。该损失原告已赔偿给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司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发票复印件、清单、杭州中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回单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证明、沂水县公安局证明、沂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赔偿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浙江中策公司的发票及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提供的杭州中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回单及杭州中策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给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发票和所附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所运输轮胎的数量、规格及价款;原告发现轮胎被盗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被告,原告已履行完毕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亦派员查勘,但并未履行查勘丢失货物数量型、规格的义务,应以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接收货物时所清点丢失货物的数量、规格为准,且原告已赔偿唐山市丰润区国利轮胎经销处的损失,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的被盗货物损失应由被告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对原告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应提供货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享有对损失20%的绝对免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载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与原告所投保的险种不符,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8639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