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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朱子涛与刘明军、刘明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涛,刘明军,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朱子涛。被告刘明军。被告刘明国。被告王万军。被告孙方友。原告朱子涛诉被告刘明军、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军、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涛诉称,被告刘明军经被告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担保,于2012年1月21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军、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刘明军经被告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正,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3月20日,逾期还款除按银行四倍借贷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还按欠款总额5%支付损失赔偿,担保方与借款方承担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刘明军因(生活/经营)所需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特依据以上合同立此字据为证。借款人:刘明军,担保人: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明军经被告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担保,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军返还原告朱子涛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刘明国、王万军、孙方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明军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