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贾彩萍与吴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彩萍,吴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贾彩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国。被告吴瑞芳。原告贾彩萍诉被告吴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郑元蔚出庭作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吴瑞芳名下的浙C631**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予以限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彩萍诉称:原告儿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吴瑞芳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万,约定月利息1分。当天,原告交付4万元的现金给被告,并通过原告儿子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吴瑞芳16万元。被告吴瑞芳收到现金和转账之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吴瑞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瑞芳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份,被告曾为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由合伙人彭纪孟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3月5号晚上8时左右与彭纪孟在原告儿子郑某位于瑞安市第二客运中心附近的汽配店内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借款月息为1%。当时由郑某接受欠条,并承诺第二天一次性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但第二天原告并未将借款汇与被告账户。经询问,原告儿子郑某意思将借款作为投资款用于三人合伙投资,不再出借,并将款项增至50万元。被告与彭纪孟商量后同意郑某入伙,并开始着手办理有关合作事项。2013年3月7日,郑某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至被告账户,用于租赁店面。3月14日,郑某又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用于合伙投资,并将投资款项陆续转给另合伙人彭纪孟。并在当天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以证明50万用于投资。期间或之后,原告从未曾转账或现金交付被告。2、自2012年11月份起被告与原告一直有资金往来,而原告所指通过儿子郑某户头转账16万元与被告这一款项乃是3月4日下午被告先给于原告儿子周转,后原告儿子用完后当天归还于被告。3、在原告未曾汇款于被告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做为借条结算,以避免日后引起纠纷。原告声称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无法出具收条,如找到借条一定归还,而之后原告从未提过这20万元的借条。鉴于被告与原告儿子郑某是朋友及合伙人关系,被告未再追究。4、2013年6月份,被告、郑某与彭纪孟三人因故拆伙,各自结算清帐后,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一份由被告母亲担保的23万元借条作为账目已结清的依据。综上,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贾彩萍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20万借款的事实,借条上已写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借到20万,不是借20万;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4、证人郑某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姐姐在谈恋爱,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向证人借款。证人就瞒着家人,把店里周转的资金借给被告,有用证人的账户、厂里的账户及现金等方式出借。2013年3月1日,原告(证人的母亲)要查账,证人就要被告归还16万元,被告说归还后就没有钱做生意。为此,证人就答应被告过后再让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4日,被告汇款16万元,原告对账后,证人就把该款项再汇给被告。第二天晚上7点左右,被告就到原告那里再拿4万元现金,凑足了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叫上彭纪孟担保。被告说合伙做生意一事,证人又汇给被告5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部分属实,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借钱属实,但没有汇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瑞芳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下午给郑某汇款16万元的事实;2、证明,由彭纪孟出具,证明借条没有发生真实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偿还郑某借款。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儿子郑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吴瑞芳通过郑某向原告借钱20万元。当日,郑某通过银行汇款16万元给被告。次日晚上,被告在郑某店里收取原告4万元现金,并叫来彭纪孟担保,出具一份向原告借到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瑞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瑞芳承认了借条的真实性而辩称原告实际没有交付款项,而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借款人通常不会在收到借款前或者借款人不能立即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向借款人交付借条。故被告的辩称可信度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先借原告儿子郑某16万元,晚上郑某汇款16万元给被告系偿还款。因被告与原告儿子郑某之间存在着多笔款项往来,基本上是被告向郑某借款。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彩萍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吴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