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商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舟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丁××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丁××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舟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上诉人丁××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3日,丁××名下浙l×××××车辆送中××公司处修理,产生修理费用8200元。中××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丁××支付修理费8200元,并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丁××原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公司与丁××虽未订立书面的修理合同,但中××公司确实修理了丁××的车辆,且开具了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修理关系。中××公司完成某某后,丁××理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中××公司起诉要求丁××支付修理费用,应予支持。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丁××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某某汽修公司浙l×××××汽车某某费8200元,并从2013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上述修理费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丁××负担。宣判后,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系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事实上,上诉人于开庭当日下午3点一直等在第二审判庭,直到3点半离开,有门岗登记和录像为证,且承办法官承认当日开庭实际并未在第二审判庭进行。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车辆长期借于他人使用,并没有将车辆交于被上诉人修理,上诉人也不清楚自己车辆是否到被上诉人处修理,直到收到传票。事实上,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与第三人车辆浙l×××××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浙l×××××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的车辆修理事宜全部交由浙l×××××车辆及其保险公司某某作,直到车辆修理完毕才由实际使用人将车开回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具了结算清单和发票,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修理关系错误。首先,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某开具,上面无上诉人及车辆实际使用人签字确认,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修理关系及修理费用为8200元。其次,发票的实际领受人为邵甲,并非上诉人及车辆实际使用人,且该发票已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从车辆实际使用人从被上诉人处开回维修车辆至今已过一年,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催讨,而是向发票实际领受人催讨。从发票领受及事故责任情况来看,该修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向发票的实际领受人或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丁××作为浙l×××××车辆所有人,不论对车辆在答辩人处修理是否知情,对外均应由丁××承担责任。原审中答辩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浙l×××××车辆在答辩人处维修的事实。因此,丁××虽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丁××的自认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修理关系,修理费金额为8200元。答辩人与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实际上是与丁××形成了事实修理关系。因此,答辩人完成某某后向车辆所有人即被丁红某某张修某某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开庭当日下午三时,法官和书记员准时到第二审判庭,因电脑故障,经修理仍无法使用,且丁××未出现,故移至别处开庭。丁××未准时到庭,应自行承担不果,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三、本案标的为8200元,按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属于小额诉讼,依照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请求二审裁定不予受理丁××的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丁××本人核对,原审庭审当日监控录像后,丁××晚于传票通知时间到达法院,故丁××撤回第一项上诉理由及请求,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丁××、被上诉人中××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丁××对中××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发表意见如下:对结算清单和发票,认为结算清单中无其签名,且无任何人签名,发票虽开给浙l×××××,但并未交给其;对车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及情况说明,认为其未参与定损过程,无其任何签名,其也未领取过理赔款。二审经审理查某,2012年6月13日,丁××名下浙l×××××车辆与案外人邵乙车辆发生碰撞,邵乙方联系中××公司后,浙l×××××车辆被送至中××公司处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8200元。维修结束后,中××公司通知浙l×××××车辆方提车,但未要求车辆提取人交纳维修费用,后中××公司将维修费用发票交给邵乙方人员邵甲。直至2013年6月8日起诉前,中××公司才向丁××方索要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丁××的上诉应否予以受理;二是丁××应否支付某某汽修公司修理费8200元。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而非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且系在原审庭审中征询中××公司意见无异议后进行审理,故对中××公司要求本院按照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丁××上诉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浙l×××××车辆系应肇事方而非丁××方要求被送至中××公司处进行修理,中××公司在修理结束后通知丁××方提取车辆时,并未将维修费用发票交于丁××方并要求支付维修费用。且肇事方已凭中××公司交付的发票从保险公司理赔了浙l×××××车辆的维修费用。从这一过程来看,与中××公司形成某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非本案上诉人丁××本人及其代理人,中××公司要求丁××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丁××认为自己不应支付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敏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