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沧浪区明木轩工艺店与孙前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沧浪区明木轩工艺店,孙前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3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沧浪区明木轩工艺店,住所地苏州市新市路2号(文庙古玩文化创意园二区1-21)。经营者冯金桃。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前山。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沧浪区明木轩工艺店(下称明木轩工艺店)因与被上诉人孙前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明木轩工艺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冯金桃系其经营者。2013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孙前山在明木轩工艺店处受伤,后由冯金桃送往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救治。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经放射科X光检查,诊断孙前山系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2、2013年11月30日,明木轩工艺店在工伤职工为孙前山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申请单位处加盖公章。3、孙前山因要求明木轩工艺店申报工伤未果,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2013年9月24日受伤时与明木轩工艺店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前山在2013年9月24日受伤时与明木轩工艺店存在劳动关系。明木轩工艺店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4、本案审理中,孙前山为证明其与明木轩工艺店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视听资料一份。在该视听资料中,冯金桃陈述:“小孙啊……我是你师父,现在是同行。我请你来讲呢是学徒,打工呢是同行”、“你还想拿工资,你每天到厂里来”、“你跟我做,我开工资给你”。明木轩工艺店认为该视听资料系偷拍且不真实,但表示不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明木轩工艺店在原审中的诉请要求判决确认孙前山与明木轩工艺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就孙前山的劳动关系作以下分析认定:1、孙前山提供了由明木轩工艺店加盖公章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明木轩工艺店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虽然明木轩工艺店主张该公章是由孙前山在明木轩工艺店疏于对公章管理的情况下私自偷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明木轩工艺店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该申请表载明了被鉴定人为孙前山、受伤部位为左手食指末节、诊治医院为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上述信息均与孙前山受伤及救治情况相吻合。2、明木轩工艺店认可孙前山在其处受伤后由明木轩工艺店经营者冯金桃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但明木轩工艺店始终无法解释孙前山为何出现在明木轩工艺店以及孙前山受伤的具体原因。3、明木轩工艺店虽然否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视听资料予以采信。根据视听资料中冯金桃的自述,孙前山在其处打工,由其发放工资。4、明木轩工艺店一再否认孙前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例如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孙前山在2013年9月24日受伤时与明木轩工艺店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苏州市沧浪区明木轩工艺店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孙前山在2013年9月24日受伤时与苏州市沧浪区明木轩工艺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沧浪区明木轩工艺店负担。宣判后,明木轩工艺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孙前山提供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的明木轩工艺店公章市孙前山偷盖的。2、孙前山提供的视听资料为私自偷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明木轩工艺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孙前山答辩意见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孙前山于2013年9月24日在明木轩工艺店受伤,后孙前山提供了加盖明木轩工艺店公章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视听资料证明其与明木轩工艺店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视听资料,虽然明木轩工艺店否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明木轩工艺店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公章是孙前山在明木轩工艺店疏于管理的情况下偷盖的,由于明木轩工艺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前山提供的《苏州市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视听资料证明足以证明孙前山与明木轩工艺店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明木轩工艺店否认与孙前山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提供员工花名册、公司账本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孙前山在2015年9月24日与明木轩工艺店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明木轩工艺店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明木轩工艺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0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