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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尉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尉某某,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苏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原告尉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苏某乙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并由被告分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女方不要,我要求小孩抚养费依法处理,我们在2009年时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原告弄走了,还有原告走时从我家带走了1万元,要求原告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尉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乙,现随被告苏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共投资了4万元左右在某村旧宅基础上翻建了五间北屋,农村宅基地准建通知书中登记姓名为苏某丙(系被告苏某甲之父)。原告称被告父母只出资4000元,其余是我们出的,但被告称原、被告只出资1万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还于2009年6月29日购买了一台空调,时价2300元,现在被告处,2010年原、被告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时价34000元,购车时,原告称借款23000元用于购车,对此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借了20000元用于购车,现该车已被原告于2011年转让,并将购车时的债务抵顶,但车辆未办理过户,且原告转让时也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对此不认可。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000元(被告姐姐借原、被告3000元),另被告称原告走时从家中带走1万元,原告称在2012年5月借其母700元,2012年借某某庄村郑某某1000元,对此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述,双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农村宅基地准建通知书、某某村盛兴预制件厂协议书、内邱县新华家电城发货单、邢台中西医结合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苏某乙,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且小孩也一直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从对子女成长有利考虑,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建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能够共同认可的出资计1万元,此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双方共认有空调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空调现在被告处,夫妻共同的房产份额及空调以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500元(房产投资1万元的一半折款5000元,空调酌定价值1000元的一半折款500元);被告姐姐借原、被告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即由原、被告各享有1500元。被告所称五菱牌面包车,原告已转让,并将购车时债务抵顶,被告不同意,且车辆亦未过户,因车辆未在原、被告控制中,无法评估作价,且此事涉及第三方及转让是否有效等,与离婚一案不属同一案由,无法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后再行分割此项财产、债务。其余原、被告所主张共同财产、债务等,双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尉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苏某乙随被告苏某甲生活,原告尉某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23.5元的标准给付被告苏某甲子女抚养费,每年于12月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苏某乙满18周岁止;三、位于某某镇某村、农村宅基地准建通知书中登记姓名为苏某丙的房产北屋五间中夫妻共同的房产份额及空调一台归被告苏某甲所有;被告苏某甲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尉某某55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由原告尉某某、被告苏某甲各享有1500元;五、驳回原告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