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蓝德洲、傅春芳与胡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德洲,傅春芳,胡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540号原告:蓝德洲。原告:傅春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都。被告:胡土根。原告蓝德洲、傅春芳与被告胡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道明、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德洲、傅春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程、郑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德洲、傅春芳起诉称:被告胡土根因资金困难,先后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3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胡土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案借款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土根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3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二份,证明被告胡土根向原告蓝德洲、傅春芳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土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胡土根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7日向原告蓝德洲、傅春芳借款18000元、3000元,并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据。2013年11月1日借据中载明:借款应于2014年1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的,仍按照原约定利率支付;因借款发生纠纷的,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1月7日借据中载明:借款应于2014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的,仍按照原约定利率支付;因借款发生纠纷的,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土根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蓝德洲、傅春芳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胡土根,并由被告胡土根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胡土根理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土根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德洲、傅春芳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其中180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3000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胡土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