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淑姣诉被告郭艳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姣,郭艳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822号原告蒋淑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XX(原告妹妹),女。被告郭艳国,男,汉族。原告蒋淑姣诉被告郭艳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淑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郭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2月经绍认识,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2日生女儿郭XX,2002年6月20日生儿子郭X。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与别的女人同居,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之职,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1栋,价值15万左右,位于湖南省XX市XX区XX镇XX村第X组,房子归被告,原告要被告给现金75000元;共同债务85000由被告承担);三、婚生子郭X由原告蒋淑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18周岁,教育费凭发票由被告出;四、婚生女郭XX由被告郭艳国抚养;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1996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后生育了郭XX和郭郭X;3、照片35张,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辩称:原告所说都是歪曲事实。我对家庭还是负责的,大人、小孩生病都是我带着去医院看、打骂原告也是由于原告在家不做饭。原告所说的“第三者”,其实也只是一般朋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和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常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且被告也表示不愿离婚。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有外遇的情况,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淑姣与被告郭艳国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淑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诸葛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