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献新与李涛、赵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新,李涛,赵珊,陈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张献新,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委托代理人王涛、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赵珊,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陈仓军,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清,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00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献新与被告李涛、赵珊、陈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新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李涛、赵珊、陈仓军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清、被告平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新诉称,2012年7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仓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沿东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李涛驾驶的冀D×××××号“宝来”牌小型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勘察并作出邯公开交认字(2012)第1304411207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冀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赵珊,实际投保人是陈仓军。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主动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更换项目损失金额人民币8841元(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整)、修理工时费人民币2300元(贰仟叁佰元整)、拆检费人民币250元(贰佰伍拾元整)、评估鉴定费550元(伍佰伍拾元整)、施救费200元(贰佰元整)共计12141元(壹万贰仟壹佰肆拾壹元整)。被告李涛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有直接责任,另被告赵珊、陈仓军作为肇事车主也依法判令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赵珊、陈仓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由我赔偿剩余部分的50%,赔偿总数应为12000元,是扣除残值的。被告平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有效的保单,有双证的前提下再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张献新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车辆登记信息;3、拆检费票据;4、评估费发票;5、车辆评估报告。对于原告张献新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的李涛、赵珊、陈仓军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的没有交付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被告平保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李涛等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陈仓军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对于被告陈仓军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平保邯郸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仓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沿东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李涛驾驶的冀D×××××号“宝来”牌小型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由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勘察并作出邯公开交认字(2012)第1304411207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献新与被告李涛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7月19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总计11000元整。另查明,被告李涛系被告赵珊雇佣的司机,冀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珊,投保人是陈仓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平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张献新和被告赵珊各承担50%。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11000元;2、拆检费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50元,属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该款是否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献新车辆损失4625元;三、驳回原告张献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张献新承担55元,被告赵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树 林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陈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雪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