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朱延凯、马立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朱延凯,马立华,汤奇逸,孙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延凯。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华。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奇逸。被告孙阳。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胡茜茜,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与被告朱延凯、马立华、汤奇逸、孙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朱延凯、马立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裘郑清,被告孙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奇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佑公司诉称,被告汤奇逸、朱延凯合伙经营涟水大东马棚农场鱼塘。2011年8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饲料。原告以提供饲料的方式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截止9月21日,原告共向两被告提供85280公斤饲料,共计445766.8元。两被告应按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还清饲料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其仅给付饲料款19970元,其余没有给付。被告孙阳、马立华分别为被告汤奇逸、朱延凯的配偶,亦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饲料款425796.8元,并承担按日息0.05%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延凯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是赊购饲料协议。2011年11月8日,被告所经营的农场发生变故后,原告派葛某某等人到被告所经营的渔场进行起鱼,鱼款已经还清上述饲料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及饲料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延凯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立华辩称,被告汤奇逸、朱延凯是合伙关系。被告马立华没有参与合伙,仅是在借款协议配偶栏上应原告要求签名,其身份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至于协议签订后双方是否实际发生借贷或买卖关系,也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立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阳辩称,被告汤奇逸、朱延凯是合伙关系。两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是用于合伙开办的渔场所用,被告孙阳对此并不知情。无论是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之间的合伙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被告孙阳均一无所知,因此被告汤奇逸、朱延凯所欠原告的货款实质上是合伙企业的对外欠款,该欠款应当由合伙企业来承担,合伙企业在无法承担的情况下也只能以汤奇逸的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将孙阳立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况且2011年11月14日被告孙阳、汤奇逸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阳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奇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汤奇逸、朱延凯合伙出资做养殖黄颡鱼生意,承包了涟水县大东镇马棚农场约300亩水面,共计24个鱼塘,租赁期限为5年。同年8月11日,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与原告安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饲料,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日息0.05%承担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本院处理,同时承担诉讼费、车船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以提供饲料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协议由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马立华以被告朱延凯配偶身份在协议上签名。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原告分9次向被告汤奇逸、朱延凯提供多种规格型号的饲料,累计85280公斤,优惠后价款共计445766.8元。同年11月9日,被告汤奇逸因负债离开马棚农场。同日,原告单位员工陈某某收到被告两笔饲料款共计1997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后原告索款无果,曾于201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于2013年4月16日撤诉。同年4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延凯、马立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汤奇逸、孙阳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在涟水大东镇马棚农场投资的养殖场归男方汤奇逸所有;位于富丽花园C区9幢501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汤奇逸所有(女方孙阳全权委托男方汤奇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本院经查证,原告单位在淮安市淮安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参保职工中无葛某某此人;调取原告单位工资、提成及费用明细表、业务人员通讯录中均无葛某某此人;调查涟水县公安局大东派出所处警情况亦无葛某某的相关记录。庭审中,原告安佑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延凯未能提供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单位的关系和授权的相关手续,亦未能提供葛某某的收条等书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安佑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往来帐单两份,发货回单9份;被告朱延凯、马立华提供的收条两份、公证书两份、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被告孙阳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调取的原告财务记载的与被告汤奇逸的往来帐单、淮安市淮安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原告单位工资、提成及费用明细表、业务人员通讯录、(2012)楚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合同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安佑公司与被告汤奇逸、朱延凯虽签订借款为70万元的协议,但原告是以提供饲料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且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安佑公司与被告汤奇逸、朱延凯签订的名为借贷,实为买卖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关于合同主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于2011年初合伙出资做养殖生意,承包了涟水县大东镇马棚农场鱼塘。同年8月11日,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与原告安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饲料,协议上被告朱延凯、汤奇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被告汤奇逸、朱延凯在经营过程中,共同承包鱼塘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外共同签订合同,符合自然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汤奇逸、朱延凯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依法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立华作为被告朱延凯的配偶在被告汤奇逸、朱延凯合伙期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在配偶栏上签名,充分说明其知情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之间的合伙,其辩称没有参与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之间的合伙,仅是在协议的配偶栏上应原告要求签名等,因其与被告朱延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马立华应对被告朱延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阳、汤奇逸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汤奇逸、朱延凯合伙在2011年初,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阳、汤奇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阳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约定:男、女双方在涟水大东镇马棚农场投资的养殖场归男方汤奇逸所有。故其辩称与被告汤奇逸已离婚;所购买的原告饲料是用于合伙开办的渔场所用,所欠的货款应合伙企业承担,或以汤奇逸的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汤奇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提供的与被告汤奇逸离婚协议上,载明并处置了涟水大东镇马棚农场投资的养殖场的所有权,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其应对被告汤奇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原告分9次向被告汤奇逸、朱延凯提供多种规格型号的饲料,累计85280公斤,优惠后价款共计445766.8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往来帐单、发货回单、财务记录予以证实。同年11月9日,原告单位员工陈某某收到两笔饲料款共计1997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425796.8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2579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朱延凯未能提供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单位的关系和授权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葛某某的收条等书证;原告单位在淮安市淮安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参保职工和工资、提成及费用明细表、业务人员通讯录中均无葛某某此人;涟水县公安局大东派出所处警情况亦无葛某某的相关记录。故对被告朱延凯辩称原告派葛某某等人到经营的农场进行起鱼,鱼款已经还清饲料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汤奇逸、朱延凯未及时偿还债务,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安佑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汤奇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奇逸、朱延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25796.8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阳对被告汤奇逸上款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立华对被告朱延凯上款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汤奇逸、朱延凯负担8247元,被告马立华、孙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陶文花审 判 员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冉附页: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