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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叶美香诉程鸿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叶美香,女,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临塘乡塘口村西村老屋下小组*号。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鸿建,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巴集乡赵堂行政村程庄村。原告叶美香与被告程鸿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香和被告程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2008年2月22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为此我们经常生气,我向他提出离婚,他扬言要杀我全家,我精神极为恐惧,所以,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平时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共同财产15000元存款用作女儿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在郸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已经撕掉了,于2006年3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叫程XX。原、被告近期感情不好,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不好,原告家人支持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5000元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期感情不和,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庭后调解时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儿程XX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所以,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共同财产15000元用作女儿的抚养费,不叫原告另付抚养费,符合道理,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美香与被告程鸿建离婚。二、女儿程XX由被告程鸿建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用作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叶美香不另外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