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丰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振明与郭淑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明,郭淑明,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李振明,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寿光市化龙镇务本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淑明,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村民。被告王丽,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寿光市化龙镇裴岭村村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42年1月8日生,汉族,寿光市化龙镇化龙桥村村民。系被告郭淑明之岳父、王丽之父。原告李振明诉被告郭淑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郭淑明、王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27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700元及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淑明、王丽辩称,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借款后未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淑明、王丽系夫妻,2013年6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27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内容为:“借到李振明现金152700元(壹伍贰仟柒佰元)郭淑明王丽2013.6.28”。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明与被告郭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152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从原告提出诉讼之日(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淑明、王丽返还原告李振明借款152700元;二、被告郭淑明、王丽支付原告李振明利息(以152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李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