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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蒲光秀、简小琼、简小兵与舒保祥、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光秀,简小琼,简小兵,舒保祥,李明海,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蒲光秀。原告简小琼。原告简小兵。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保祥。被告李明海。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云。被告李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张一川。委托代理人杨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光秀、简小琼、简小兵诉被告舒保祥、李明海、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小琼、简小兵及委托代理人聂长缨、被告舒保祥、被告李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晨,被告舒保祥驾驶云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所示由营门口方向沿二环路北二段向火车北站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舒保祥驾车行使至二环路北二段10号附2号处,其所驾车货箱高度超过限高与该路段施工门洞桥梁上方相撞,致使桥梁钢架垮塌砸伤行人简思章。后简思章即被送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膜出血,颈椎骨折,胸腔脏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急性循环衰竭;3、其他脏器损伤。2013年1月13日简思章死亡。该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保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简思章不承担事故责任。云F*****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明海,被告舒保祥所驾驶车辆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购买了相关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1264.0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辩称,简思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衣、裤、鞋、手机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舒保祥的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认为三原告的赔偿事宜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赔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明海的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外,认为云F*****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陪等险种。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1878.42元,丧葬费25000元及现金5000元,另有2000元的尸检费,共计垫付113878.42元,李明海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另案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云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明海,相关赔偿责任由李明海承担;该公司不是车辆运营利益所有人,不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舒保祥驾驶云F*****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所示由营门口方向沿二环路北二段向火车北站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舒保祥驾车行使至二环路北二段10号附2号处,其所驾车货箱高度超过限高与该路段施工门洞桥梁上方相撞,致使桥梁钢架垮塌砸伤行人简思章。简思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病)字(2013)020102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推断简思章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致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保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简思章无责。被告舒保祥所驾驶云F*****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明海,舒保祥系李明海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时查明,一、简思章系农村居民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迪商特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80元。二、被告李明海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外,支付现金5000元,2000元尸检费。李明海当庭表示垫付的医疗费81878.42元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自垫门诊费638元。三、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派出所出具证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3日简思章在成都发生车祸死亡为止,简思章、蒲光秀夫妻暂住在该辖区长庆路1号10栋2单元2楼2号。四、简思章、蒲光秀与王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起长庆路1号10栋2单元2楼2号房屋。五、金牛区旭晏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证明:简思章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3日在该单位从事送货工一职,月收入1800元。六、原告提供的3000元食宿费、交通费用,被告李明海当庭表示,法院酌情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下不足部分由其承担。另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36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尸检鉴定所、火化证、房屋租赁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务工及收入证明、收条、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归纳为以下争议焦点: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简思章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6140(20307元/年×20年)元。对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费,但原告的主张较高,本院酌情按3人7天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63.93元(35873元/年÷365天×3人×7天)。对于死者家属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其亲属均在外地,酌情确认1500元的费用较宜;但余下的1500元由于李明海当庭认可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17936.50(35873元/年÷12月×6月)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简思章的伤势,本院确认每天20元,住院10天计算,营养费应为200元(10天×20元/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90元/天未超过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简思章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900元(10天×9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对于简思章的随身衣物及手机等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为638元。被告李明海在简思章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1878.42元,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另案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简思章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家人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81078.43元。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三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81078.43元;应扣除李明海自认的死者家属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1500元,即47957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赔付。其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38(医疗费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营养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63.93+死者家属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1500+护理费900+丧葬费17936.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超过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余额368540.43元由于投保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由于被告舒宝祥系被告李明海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明海应向三原告支付死者家属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余下的1500元,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及现金5000元即28500元应扣除,保险公司向三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额451078.43(479578.43-28500)元,向李明海支付的款额28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蒲光秀、简小琼、简小兵45107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明海支付28500元;三、驳回原告蒲光秀、简小琼、简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被告李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霞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政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