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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廷国与被告农进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国,许某宝,许某清,农某财,农某凭,广西隆安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糖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许某国原告许某宝原告许某清。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财。被告农某凭。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东。被告广西隆安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糖厂负责人黄嘉宁,该厂厂长。组织机构代码:75979349-9。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原告许某国、许某宝、许某清与被告农某财、农某凭、被告广西隆安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糖厂(以下简称某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告农某财、农某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东、被告农某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国、许某宝、许某清诉称,被告农某财于2011年8月19日从某糖厂购买农药“棵棵无损”216公斤用于防治甘蔗病虫害。2011年8月21日,被告农某财、农某凭雇用包括原告的亲人黄远红在内的10名妇女给甘蔗施放“棵棵无损”农药。当日15时左右,所有被雇用人员先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医院治疗。黄远红先被送到南圩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深度中毒,黄远红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该中毒事件的发生,是雇主农某财、农某凭没有事先对雇员培训,没有告诉雇员正确使用“棵棵无损”的方法,反而要求雇员按照某糖厂告诉的撒施、熏杀这种错误方法(正确的方法为拌种、沟施后马上覆土)所致。原告亲人黄远红中毒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某财、农某凭只赔偿了医药费8857.9元、丧葬费6000元,请求判令两雇主农某财、农某凭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赔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2810元(18810元减已付6000元)、误工费215元、护理费2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163400元。被告某糖厂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明许某国是死者黄远红的丈夫,许某宝、许某清是死者黄远红的子女,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某糖厂就医药费费问题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农某财,农某凭是黄远红的雇主;3、《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用于证明受害人黄远红死亡的原因;4、《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受害人住院抢救及死因,证明受害人住院所花去的费用;5、《某糖厂农药调拨单》,用于证明被告农某财2011年8月19日向某糖厂购买农药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检定管理所《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农药含量超标并禁止使用的事实;7、南府字(2003)22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通告》,用于证明该农药是禁卖品;8、农药“棵棵无损”使用《说明书》,用于证明两雇主没有按说明书的要求指导雇员使用、两雇主有严重的过错的事实。被告农某财、农某凭辩称,本次造成雇员黄远红农药中毒死亡的事故是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在这次事故中没有主观或客观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应由农药的销售者某糖厂及农药的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中毒事故是在2011年发生的,应按2011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及死者黄远红在当天15时发现农药中毒后,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直到晚上9时才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及死者黄远红有重大过失,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农某财、农某凭提供下列证据:1、某糖厂于2011年7月18日12点18分向两被告发出的短信,用于证明被告之所以撒施农药是因为某糖厂的错误指令才发生的,被告方对此没有责任;2、某糖厂于2013年2月19日提交的一份《答辩状》,用于证明糖厂对农药“棵棵无损”的使用是倾向于撒施,某糖厂教蔗农的使用方法存在过错。被告某糖厂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某糖厂显然不是此关系的适合当事人,所以某糖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过错,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某糖厂在此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仅仅是跟被告农某财、农某凭有关系,而不是跟受害人有关系。总而言之,这个案件应该是雇佣关系的责任,而不是其他责任关系,某糖厂不应该跟雇主在同一个案件里面一并处理,某糖厂不是雇主责任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糖厂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材料单及发票,用于证明农药“棵棵无损”的销售者是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某糖厂进货的价格跟提供给蔗农的价格是一致的,说明某糖厂不是在销售,而且这些农药不是第一次使用,而是多年来一直都在使用;2、《某糖厂农药调拨单》,用于证明被告某糖厂按进货价无偿帮助甘蔗农户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3、“棵棵无损”《说明书》照片,用于证明“棵棵无损”农药《说明书》已明示了使用方法;4、桂政办发(2004)13号文件、册府办发(2012)97号文件、开远农业信息网网页、棵棵无损防治甘蔗虫效果分析的论文,用于证明棵棵无损的使用方式可以撒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糖厂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农某财、农某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黄远红是否构成重大过失;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2011年还是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计算。被告农某财、农某凭对原告多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农某凭、农某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即《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协议书》跟病历记载的时间看,中毒时间跟治疗时间相差9个小时,说明受害人并没有及时医治,这个可以作为受害人过错的证据;对证据4即《疾病证明书》、医药收据等无异议;对证据5即《农药调拨单》、证据6《检验报告》、证据7(2003)22号《通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证据8即农药“棵棵无损”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农某财、农某凭是按照某糖厂的指示去使用农药,不能因为这个有这个《说明书》跟某糖厂提出的方法不一样就主张农某财、农某凭有过错。被告某糖厂对原告多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2、3、4即《结婚证》、《调解协议》、病历、医药费发票等没有异议;对证据5即《农药调拨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证明了这个农药是某糖厂帮买回来的,单价是4.35元每公斤,与厂家提供给某糖厂的价格一样,说明某糖厂跟农某财之间的关系不存在购买关系,而是交换关系;对证据6即《检验报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检验报告的最终结果是合格的;对证据7即(2003)22号《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某糖厂没有见到过这份文件;对证据8即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点恰好证明了不管某糖厂说了什么做了什么,作为农药的实际使用人,都应该按照《说明书》去使用,而现在受害人并没有按照《说明书》上去使用,错在他们自己。原告对被告农某财、农某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短信、证据2即《答辩状》均没有异议。被告某糖厂对被告农某财、农某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圩糖厂并没有委托任何人发这种短信,即使是某糖厂发出的短信,也仅仅是一个广告,不具有针对性,不针对人也不针对产品,且时间是在发生农药事件之前;对证据2即《答辩状》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某糖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材料单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某糖厂农药调拨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某糖厂不是农药的销售方,从产品购销合同书里面可以看出厂家是免费运到糖厂,糖厂不需要付资金,某糖厂是实实在在的销售方;对证据3即农药《说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即桂政办发(2004)13号文件、册府办发(2012)97号文件、开远农业信息网网页、棵棵无损防治甘蔗虫效果分析的论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并不能否定南宁市发出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毒农药的《通告》的效力,并不能说明农药可以随意使用。信息网、论文等是其他地方对对棵棵无损农药的使用意见,对我们本地没有参考价值,与本案无关。被告农某财、农某凭对被告某糖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即《结婚证》、《户口簿》、《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死亡证明》、医药费发票等,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涉及的是雇主和雇员的过错问题,所以对各方涉及产品的使用发生的损害即产品责任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国系死者黄远红的丈夫,许某宝、许某清是死者黄远红的子女。2011年8月21日,被告农某财、农某凭为管理其合伙种植的甘蔗,雇用包括原告的亲人黄远红在内的10名农村妇女为甘蔗苗施放由某糖厂提供的“棵棵无损”农药。当日15时许,所有被雇用人员先后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的亲属黄远红先被送到南圩镇卫生院治疗,当日21时许又转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深度中毒,黄远红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黄远红住院三天,由其家属护理,开支医药费8857.9元。2011年11月7日,包括黄远红家属在内的各受害人、家属,与被告农某财、农某凭、某糖厂的代表人潘吉、卢华,就医药费的开支问题达成了由农某财、农某凭、某糖厂先垫付医药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农某财、农某凭、某糖厂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农某财、农某凭先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8857.9元、丧葬费6000元。为索赔其他损失,原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某糖厂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以农某财、农某凭、某糖厂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告知原告可以选择产品责任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后,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雇主农某财、农某凭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农某财、农某凭赔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215元、护理费215元,共163400元。另查明,按桂公通字(2013)2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农民年均工资收入2054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由雇主农某财、农某凭还是由某糖厂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雇主农某财、农某凭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某糖厂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雇主主张权利,作为雇主的农某财、农某凭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这个法律关系中,相对的双方是雇员与雇主,即原告许某国、许某宝、许某清与被告农某财、农某凭双方,被告某糖厂独立于这个法律关系之外,所以某糖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某财、农某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其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黄远红农药中毒后,先到隆安县南圩镇卫生院治疗,晚上9时又转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拖延或拒绝治疗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过失,故被告农某财、农某凭作为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哪一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发生在2013年,故应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2012年数据)计算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护理费169元(3天×20543元/年÷365天=169元),误工费169元(3天×20543元/年÷365天=169元)。原告的亲人中毒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上述五项赔偿项目合计164308元,减去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元,被告农某财、农某凭尚应赔偿原告15830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农某财、农某凭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其计算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超过实际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财、农某凭共同赔偿原告许某国、许某宝、许某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1583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农某财、农某凭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常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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