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张某,又名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余安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生理原因导致原、被告至今无子女出生。以至于原、被告多次发生口角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无法沟通,并无和好希望。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辩称:1、我与被告没有发生口角及争吵;2、虽然做过检查,但是并没有检查结论说是因为我的原因导致不能生育子女;3、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无子女。近段时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2013年4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被告高某在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出生缺陷干预技术研究中心报告单五份;2、原、被告在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出生缺陷干预技术研究中心,染色体核型报告单各一份;张某的遗传检测报告单及微量元素报告单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段时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原告称被告高某不能生育,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和一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顺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