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干军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姜堰市华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军章,赵兵,姜堰市华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干军章,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彭其军,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姜堰市华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市华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殷唐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陈阿凤,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炜、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梅兰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爱荣,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州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军章与被告赵兵、姜堰市华源公司、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人保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军章委托代理人彭其军,被告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爱荣、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姜堰市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军章诉称,2012年3月25日6时50分,被告赵兵驾驶苏M×××××/赣D×××××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40沪陕高速(雍六高速)413公里+900米处,车辆右偏驶入紧急停靠带,撞上停于紧急停靠带内下车检查突发情况的原告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苏A×××××中型普通货车被撞后车上所载货物脱落,将立于车旁的原告砸倒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原告就本起事故导致的前期损失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2)六东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履行完毕。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期损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兵、姜堰市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给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查明确认;2、答辩人所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登记车主姜堰市华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登记车主江西瑞祥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答辩人所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在本案处理时,将伤者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一并处理;4、就干军章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法庭查明确定,赔偿义务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全额进行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保险公司依法裁判。被告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变更三期期限过长,应该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期限。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应由我司与人保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6时50分,被告赵兵驾驶苏M×××××/赣D×××××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40沪陕高速(雍六高速)413公里+900米处,车辆右偏驶入紧急停靠带,撞上停于紧急停靠带内下车检查突发情况的原告干军章驾驶的苏A×××××中型普通货车,苏A×××××中型普通货车被撞后车上所载货物脱落,将立于车旁的原告干军章砸倒受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干军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干军章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四月,生活护理二月,合理营养。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干军章右胫腓骨骨折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干军章的误工期限共计以4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明,干军章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姜堰市华源公司,赵兵与姜堰市华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赣D×××××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江西瑞祥公司,赵兵系从江西瑞祥公司购买的此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赵兵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赣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人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5月23日,原告干军章就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前期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六东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赵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干军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干军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前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323.27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12320元(140天,88元/天)、护理费4200元(住院20天,60元/天,出院后60天,50元/天),并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人保吉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干军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36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鉴定意见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干军章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12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15元/天,360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扣除掉上次诉讼中已经支持的6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450元(15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77000元(误工时间770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450天扣除掉上次诉讼中已经支持的140天认定本次诉讼误工期限为310天,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年认定为99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0690元(310天,99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1200元(160天,7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扣除掉上次诉讼中已经支持的80天认定本次诉讼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6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元;以上干军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069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赵兵驾车过程中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偏驶入紧急停靠带,是造成该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干军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人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人保吉州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干军章误工费1534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745元;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干军章误工费1534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74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1579元应由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干军章各项损失合计18324元;人保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干军章各项损失合计16745元;被告赵兵、姜堰市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干军章人民币18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干军章人民币16745元;三、驳回原告干军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赵兵负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兵、阳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