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杜亮与崔立国、刘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亮,崔立国,刘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杜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碧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崔立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刘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杜亮与被告崔立国、刘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莉、许碧珍,被告崔建国,被告刘鸽,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亮诉称,2013年7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崔立国无证驾驶鲁E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明月小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月幼儿园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杜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立国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杜亮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14.63元、误工费30502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00元、清障、停车费2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1898元,共计46354.63元。诉请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立国、刘鸽负担。被告崔建国、刘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立国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只需垫付原告紧急救助费用,其他费用应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应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崔立国无证驾驶鲁E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明月小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月幼儿园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杜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立国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杜亮无责任。原告杜亮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29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86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其中被告崔立国垫付医疗费600元。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休息1月,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杜亮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4日先后到东营市人民医院通过门诊门诊治疗,两份门诊诊断证明均载明:”建议休息半月”。原告杜亮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清障费20元。另查明,x医院考勤表显示原告杜亮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请病假66天。原告杜亮系x医院职工,其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和卫生津贴及年终奖励、13月工资、风险基金等部分组成。原告杜亮住院期间基本工资未扣发。原告杜亮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绩效工资分别为3569元、3732元、3611元、800元,2013年8月绩效工资全部扣发。原告杜亮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岗位津贴分别为841元、912元、859元。2013年7月、2013年8月扣发岗位津贴分别为807元、807元。原告杜亮2013年6月发卫生津贴350元。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卫生津贴等均与考勤直接挂钩,同时还与其所在岗位、职称等因素有关,绩效工资和岗位津贴每月有小幅波动,而卫生津贴每月350元是固定的。2013年9月份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卫生津贴等将在2013年11月发放;年终考核、风险基金、13月工资将在年底结合考勤、职称、绩效等因素计算并发放。另查明,被告刘鸽系鲁Ex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银行打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杜亮提供X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至8月期间,X医院因争创三甲医院全院加班,原告杜亮2013年7月和2013年8月因身体原因未加班,产生加班费损失1016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加班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杜亮住院期间由林某某1人护理,共产生护理费34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自行车发票1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898元。被告崔立国、刘鸽质证认为,仅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车定损数额,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因被告崔立国系无证驾驶,对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的事故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立国系无证驾驶,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立国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崔立国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00元,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建设对原告进行护理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收入损失,故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8天为1975.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502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8月、9月绩效工资9900元、岗位津贴2550元、卫生津贴1200元及风险基金1600元、年终奖励3272元、第13月工资7372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x医院出具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杜亮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误工66天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原告杜亮因交通事故导致2013年7月份绩效工资部分扣发,2013年8月绩效工资全部扣发,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杜亮绩效工资不固定,其绩效工资月收入可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绩效工资平均值计算,故原告杜亮2013年7月、2013年8月绩效工资平均应为3637.33元[(3569元+3732元+3611元)÷3],扣除原告杜亮2013年7月已发绩效工资800元,其绩效工资损失合计为6474.66元。关于原告杜亮主张的岗位津贴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2013年7月、2013年8月共扣发岗位津贴16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津贴,根据原告杜亮2013年7月、2013年8月共误工54天的实际,其卫生津贴损失应为630元(350元÷30天×5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016元,加班费收入不是原告杜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杜亮误工费应为8718.66元,其主张的9月份绩效工资、卫生津贴、岗位津贴及年底产生的年终考核、风险基金及13月工资等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清障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898元,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该自行车购买时的价值,而不能证明自行车的损失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亮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14.63元、误工费8718.66元、护理费1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清障及停车费20元、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20148.9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亮医疗费8014.63元、误工费8718.66元、护理费1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9828.97元。二、被告崔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亮停车费及清障费20元、财产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杜亮249元,被告崔立国负担42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