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夏某某,女,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信阳市中医院职工,租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县环保局职工,住新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曾用名张可欣。婚前,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并且我们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们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这期间彼此积怨较深,没有沟通。被告更是瞒着原告经常在外赌博,将结婚时所添置的一套房产未经原告许可于2012年12月擅自变卖,房款不知去向。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于2012年7月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赌气互不过问生活,没有沟通,赌博变卖房产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坦诚沟通,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于2012年7月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赌气互不过问生活,没有沟通,赌博变卖房产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