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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成、李树岭与被告谷友利、谷端恒、宋宝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成,李树岭,谷友利,谷端恒,宋宝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王利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原告李树岭,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谷友利,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谷端恒,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宝刚,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成、李树岭与被告谷友利、谷端恒、宋宝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成、李树岭、被告谷友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端恒、宋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成、李树岭诉称,2013年5月8日5时30分,被告谷友利驾驶冀BUG8**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宋各庄口直行,与前车原告王利成驾驶的冀BUE6**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宋各庄口右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被告谷友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谷友利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宋宝刚,该车以被告谷端恒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933元、清障费350元、存车费3650元、车辆拆解费576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3800元、代书费100元,合计14609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利成、李树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谷友利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UG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宋宝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BUG8**号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被告的车辆情况。2、王利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UE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UE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利成系冀BUE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3、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收款单位为唐山市路南金杯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利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评估费情况。4、盖有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发票专用章的通用定额发票41张、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发票一张、代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350元、存车费3650元、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576元、找人代写诉讼文书100元。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冀BUG8**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冀BUE6**号小型轿车鉴定情况及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非确定事故损失而发生,对于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主张的存车费与事故程度不相对应,费用产生不具有合理性,且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代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谷友利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友利未提交证据。被告谷端恒、宋宝刚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谷友利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对清障费350元无异议,认为存车费、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为代书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谷友利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责任,并非确定损失,不予承担,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谷友利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1、2、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资格,公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代书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冀BUE6**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李树岭,原告李树岭已将该车卖与原告王利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利成,原告李树岭认可本案赔偿归原告王利成所有。冀BUG8**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宋宝刚,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2013年5月8日5时30分,被告谷友利驾驶冀BUG8**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宋各庄口直行,与前车原告王利成驾驶的冀BUE6**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宋各庄口右转弯时相撞,致使两车受损。2013年7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友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8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对冀BUE6**号车进行损失公估,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评估金额593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后原告到唐山市路南区金环汽车修理厂对冀BUE6**号车进行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5933元。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山市唐丰路宋各庄村村口“2013.05.08”交通事故中,冀BUE6**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和冀BUG8**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灯光系统及痕迹走向进行补充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350元、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57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成、被告谷友利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王利成的各项损失,以被告谷友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评估费、鉴定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利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933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3800元、清障费350元、拆解费及二次拖车费576元,合计10859元。因冀BU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933元,超出该项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8859元(10859元-2000元)由被告谷友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其赔偿6201.30元(8859元×70%)。原告李树岭已将冀BUE6**号车卖与他人,并已实际交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冀BUG8**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在冀BUG8**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利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201.30元,合计820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树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谷友利负担58元,由原告王利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红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