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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惠新大道388号。法定代表人:赵佳力。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兴洪路2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诉讼代表人:王健民、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律师。被告:李永林。被告:李忠良。被告:赵佳力。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手公司)、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特公司)、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永林涉嫌犯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在南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李永林、李忠良及博威特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健民、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手公司、赵佳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惠民支行与被告巧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支机构惠民支行同意向被告巧手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种类、用途、实际放款日期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博威特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分别向原告分支机构惠民支行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同意为原告分支机构惠民支行向被告巧手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范围、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月13日,原告分支机构惠民支行依约向被告巧手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巧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诉前利息22960元(暂计息至2012年7月19日,自2012年7月20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巧手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博威特公司、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对被告巧手公司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威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李永林答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属实,本案担保人也是对的。被告李忠良答辩称,我担保不是这笔300万元,而是就承兑300万元进行过担保,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300万元没有担保。被告巧手公司、赵佳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巧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博威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永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忠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赵佳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博威特公司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保证函原件三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出具保证函为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19日欠息22960元。5、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9月2日向原告贷款经办人杨易樑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2、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李忠良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3、(2012)嘉善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嘉善商破字第4-1号决定书一份、(2013)浙潮破字第001号函一份。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博威特公司、李永林均无异议;被告李忠良认为自己没有签字,表示不知道。本院对该组证据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博威特公司无异议;李永林无异议,但表示对李忠良在保证函什么时候签字不知道,对李忠良担保情况不清楚;并表示自己及赵佳力出具保证函是对的。被告李忠良认为对借款借据不知道,保证函上面签字当时是对承兑进行担保,而非流动资金担保,当时签的保证函是空白的,对李永林和赵佳力签名的保证函不清楚。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李永林对其自己及赵佳力出具担保函无异议,故对该两份保证函认定合法有效;至于李忠良是否为本案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博威特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永林、李忠良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欠息,原告已作出明确说明,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予以确认。对于向原告贷款经办人杨易樑所作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博威特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永林认为不是在一起签字的,表示对李忠良担保情况不清楚;被告李忠良认为原告贷款经办人陈述不是事实。自己当时不在嘉善,没有在一起签协议。对于向被告李忠良所作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李忠良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本案300万元李忠良是出具了保证函;被告博威特公司认为以法院认定为准;被告李永林表示对李忠良签字不知道;被告李忠良无异议。对于我院调取的判决书、决定书、函,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除被告李忠良是否为本案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外,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我院于2012年12月3日裁定受理博威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等担任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巧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巧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还款清偿责任。被告博威特公司、李永林、赵佳力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巧手公司所负本案债务进行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林关于赵佳力就本案债务担保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赵佳力出具的保证函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李忠良是否为本案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李忠良签名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忠良在收到起诉材料一年内也没有提出撤销保证函的异议,所提出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忠良辩称自己在保证函签字是对(2012)嘉善商初字第737号案被告巧手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债务(汇票方式)进行担保,并非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当时原告贷款经办人拿出几份空白的保证函叫其签字,当时以为是对(2012)嘉善商初字第737号案被告巧手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汇票方式)进行担保签字,签字时间也是2012年1月18日,并非保证函载明的时间即2012年1月12日。对被告巧手公司向原告贷款本案流动资金300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对其说过,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李永林关于被告李忠良是否就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忠良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仅凭其单方陈述尚不足以否认对被告巧手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在担保函签字时间是在贷款发放之后(其在笔录中认定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也应视为系对担保的追认行为,所产生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样合法有效,故被告李忠良应对被告巧手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忠良在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保证函的“李忠良”笔迹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巧手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博威特公司、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巧手公司所负本案债务进行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巧手公司、赵佳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诉前利息2296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对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善巧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李永林、李忠良、赵佳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