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神洲机模铸造有限公司与史克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神洲机模铸造有限公司,史克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宁波神洲机模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矸头陈村。法定代表人:白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克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大盈工业园区漕盈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神洲机模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公司)为与被告史克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克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克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洲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产品,原告按约履行了模具加工义务,并将模具产品交付给被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加工款金额为6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克马公司支付加工款61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神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10年10月12日的《关于请求汇款的函》以及2011年4月8日开具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614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以及被告已收取发票的事实。被告史克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鉴于被告史克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由被告盖具发票专用章确认收到,与原告提供的函件记载的对账单等内容可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并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加工款61400元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被告就加工模具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宜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克马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加工业务但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史克马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款61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克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神洲机模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款6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被告史克马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东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