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守信与许朝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信,许朝申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刘守信,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许朝申,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刘守信与被告许朝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守信与被告许朝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信诉称,1995年我给被告送煤,累计欠款5495元,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煤款5495元及利息。被告许朝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承认欠原告煤款5495元,我已偿还1900元,但当时是我和徐海良,许朝生三人合伙开砖厂,应由我们三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许朝申给原告刘守信出具欠条,内容如下,原欠刘守信1995年大窑拉煤款5495元,现又打欠条,许朝申,2013年7月18日。后经原告刘守信催要,被告许朝申于2013年7月22日还给原告1900元,至今尚欠3595元未付。原告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495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辩称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朝申欠原告刘守信拉煤款5495元,被告许朝申于2013年7月22日还给原告刘守信1900元,至今尚欠359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许朝申应予偿还。其辩称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许朝申偿还原告刘守信煤款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审判员  杨会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