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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张士生、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海,张士生,郭文君,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王洪海,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委托代理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生,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被告郭文君,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政府驻地闫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56号。负责人张建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海与被告张士生、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郭文君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及委托代理人祁银辉和被告郭文君、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生和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海诉称,2013年3月11日4时50分,被告张士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18KM处时与相对方向排队等候放行的车左侧车门擦挂后将路面上该车驾驶员原告王洪海撞倒撞伤后,又与相对方向排队放行的李庆国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34193.07元。住院期间,被告郭文君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再未付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4000元。另被告张士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起诉上述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4193.07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45614.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3.04元,交通费3470元,住宿费4546元等共计172783.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洪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张士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海无责任的事实。二、神木县开发医院关于王洪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档材料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和花费的情况。三、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9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洪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4000元及原告赔偿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四、原告女儿王依心户口薄,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546元,支出住宿费3470元的事实。被告张士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文君辩称,被告张士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登记在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郭文君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士生系其雇员,其愿意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以车主身份向原告垫付过20000元医疗费。被告郭文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0万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万元,现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肇事车辆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及保险额度的事实。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王洪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中的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收入不固定,其误工损失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应为交通事故支出,请法院按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原告王洪海和被告郭文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保单抄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院剔除不必要花费外结合案情对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保单抄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虽对原告伤残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但其并未提出应提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张士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18KM处时与相对方向排队等候放行的车左侧车门擦挂后将路面上该车驾驶员原告王洪海撞倒撞伤后,又与相对方向排队放行的李庆国驾驶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被告张士生因疲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洪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木县开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第2趾骨骨折;4、额部皮肤擦伤,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34193.07元。住院期间,被告郭文君以车主身份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再未付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张士生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郭文君,被告张士生系被告郭文君雇用司机。该肇事车辆以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以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30万元,均购买不计免赔险。再查,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为52697元。原告王洪海从2010年起在冠县政府家属院租房居住,女儿王依心于2011年4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士生驾驶车辆疲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行为人应按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张士生驾驶车辆发生肇事的行为系受被告郭文君雇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且郭文君在诉讼中自认其是被告张士生的雇主,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士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文君承担。另被告郭文君认可其于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愿承担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并从事运输行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除误工费外的赔偿计算标准按陕西省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洪海请求的合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洪海的误工费,因双方当事人确认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职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经本院审核对不合理开支予以剔除后,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认定1200元。对原告王洪海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有两处损伤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中被告张士生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郭文君已垫付部分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海医疗费34193.0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9317元、误工费18047.5元、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59107.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493.0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46715.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被告郭文君已垫付的2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三、被告张士生、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郭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