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瓦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薛二宝诉李俊鹤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二宝,李俊鹤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瓦初字第30号原告:薛二宝,男。被告:李俊鹤,女。原告薛二宝诉被告李俊鹤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二宝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某。被告在儿子出生不足周岁就外出打工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2012年2月16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经(2012)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某由被告抚养。判决虽已生效,但婚生子薛某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没有变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薛某某由原告薛二宝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鹤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薛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出生。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俊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薛二宝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某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婚生子薛某某一直跟随其祖父母及本案原告生活。现薛某某就读于临颍县瓦店镇十里头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临民瓦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某由本案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薛某某一直与其祖父母及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本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抚养儿子薛某某,但实际薛某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根据庭审的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原告诉称婚生子薛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薛某某变更为由原告薛二宝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二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