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治刚、张贵厚与王涛、解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刚,张贵厚,王涛,解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刘治刚,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张贵厚,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涛,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解小峰,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治刚、张贵厚诉被告王涛、解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刚、张贵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解小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刚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刘治刚、张贵厚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结算,并由被告解小峰、刘佳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涛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22日后再分文未付,被告解小峰、刘佳林亦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从2012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治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一份、借款利息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涛向原告刘治刚、张贵厚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解小峰、刘佳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涛、解小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治刚、张贵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刘治刚、张贵厚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解小峰、刘佳林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时,原告按照月利率3%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借款970000元,后被告王涛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刘治刚、张贵厚与被告王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涛应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故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实际金额为97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诉请中请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保证人对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同等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方可解除担保,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解小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治刚、张贵厚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解小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由被告解小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助理审判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宇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