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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吕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4月1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从敏、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张某芸。婚后前三年半时间被告基本上住在娘家,偶尔回家住对原告也不理不睬,并且猜疑心重,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借故谩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日积月累,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深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被告辩称双方仍有感情基础,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希望能重归于好,故贵院在2012年5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从未希望重归于好,而是变本加厉与原告争吵,对女儿更是疏于照顾,女儿张某芸几乎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本以为自已外出租房照顾女儿可以减少双方争吵,可以减少对女儿的伤害,但被告仍不依不饶,经常以女儿为借口打电话发短信骚扰,甚至到原告及其父母所租住的房屋吵闹,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不但在邻里之间造成恶劣影响,而且更是闹到派出所,其所作所为根本不考虑女儿的感受,更不用说是为了女儿的成长而不同意离婚。考虑此原因,原告被迫作出决定,希望由被告抚养女儿以杜绝上门争吵,避免给女儿精神和心理上造成更大的伤害。另被告一直藏匿2011年1月向父母借款16万元购买的斯柯达轿车,造成该车辆价值明显贬损,属恶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至始至终仅为自己考虑,完全不尽作为一个妻子和一个母亲的基本责任,致使双方仅存的一点感情也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故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芸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成人;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答辩称:1、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现原告多次参与赌博,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原告对女儿也疏于照顾,经常夜归或彻夜不归。2011年8月被告发现其与一女性有超出正常男女关系,多次规劝未果,甚至当着幼女的面打骂恐吓被告,后离家至今未归。原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和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父女亲情。2、女儿张某芸于200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对其疏于照料,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近半年未探视,为女儿有正常的父爱,被告多次恳求探望。原告多次扬言与女儿无感情,要求被告抚养。3、由于被告于2007年12月第一胎八个月死胎引产后身体非常虚弱,后2009年3月女儿张某芸出生,为照顾孩子及修养身体,一直无法正式参加工作,在经济上多由被告父母资助。4、原告的出轨及对被告的大骂恐吓造成被告身心极大刺激,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神经衰弱,经常靠安眠药入睡。5、被告婚后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新湖苑14幢4单元1101室,该房产在原告名下,系婚前银行按揭贷款购置,婚后二人共同偿还按揭款。6、原告名下有斯柯达轿车一辆,于2011年购买,为婚后共同财产。7、原告名下尚有公积金5万余元,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儿张某芸出生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车辆信息。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车辆购置情况。6.原告父亲张琅琅存折(卡)信息及部分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7.下城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12年4月11日起诉离婚,2012年5月21日被判决驳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明锐轿车的款项来源于原告父母。9.杭州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合同及工商银行贷款凭证二份。10.工商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贷款还款对账单一份。上述证据9、10共同证明涉案房产贷款金额、期限、偿还方式及还款的相关情况。房子总价是341953元,首付款221953元,公积金个人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贷款偿还方式是等额还款,平均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还清,共88个月,其中婚前还款32个月。11.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一份,证明2004年12月8日原告支付契税5129.3元的情况。12.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一份。13.中国工商银行工银智多薪产品协议书一份。1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15.原告还贷卡的部分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12-15,共同证明原告父亲张琅琅还贷的事实,原告父母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每两个月给张某打款一次,每次2500元。被告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手机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张某与其他女性有交往,对婚姻有过错。2.手机视频录像及文字材料一组,原告张某在视频中与其母亲对话,其承认自己有别的女人。3.原告电话、短信记录详单一组,证明原告张某与其他女性有近千条电话和短信记录,超出正常男女关系。4.医院的验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张某吵架过程中被张某殴打。5.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失业在家没有收入。6.购买东新园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批文一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证是在2003年3月31日之前领出的,如果补差价的话,不需交55%的差价。7.原告母亲买菜的日记一份,证明被告婚后的前三年半居住在东新园。8.照片一组,证明家中的微波炉等家电被原告损坏。9.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评估费7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新湖苑14幢4单元1101室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杭永房地估(2013)字第F07039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车价才135000元,没有必要借160000元。如果没有能力不会买车。借条上原告也没有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借款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等额还款与等本还款有区别。被告认可共同还款的期限是88个月,婚前还款32个月。对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原告父亲转账至原告账户用于还款,是蓄意行为,原告公积金账户金额足以归还房贷,根本不需要其父亲代为还款。原告取出公积金是恶意转移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手机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婚姻过错,反而证明被告的猜疑心比较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本身就是吵架过程中说的气话,结合上下语境,是被告一定要原告承认,原告就说承认算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确实有这些通话记录和短信,义务原告本身就是跑业务的,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殴打被告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失业证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只能证明被告2012年没有收入。该失业证是被告自己申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个人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且在婚前办理房产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定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只是呈现一种目前的状态,不能证明是原告弄坏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写的是原告名字。对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杭永房地估(2013)字第F070393号房地产估价结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估价报告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对是否能以商品房的均价来评估持保留意见。被告对该估价报告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4、5、6、8,相互印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自认,可以证明车辆款135000元系原告父亲支付,本院确认原、被告向张琅琅、杜福英借款135000元。证据9、10、12、13、14、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事实计算原、被告婚姻期间房屋按揭部分的增值。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过错。证据4、5、6、8、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自行记录的买菜日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杭永房地估(2013)字第F07039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关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张某芸。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对此未进行必要的沟通,且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此后未得到真正改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新湖苑14幢4单元1101室房产系原告张某婚前购置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1.95平方米,房价是总计341953元,首付221953元,原告公积金个人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婚后共还款93557.13元(本金)。经委托评估,该房产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950000元,尚需补交土地出让金32000元即可取得完全产权。又查明,2011年1月17日,张琅琅为原、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35000元。原告名下的浙A×××××号斯柯达小轿车一辆目前在被告处。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8日,张琅琅向原告帐户支付了16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始终不能正确处理好矛盾,导致夫妻间的隔阂逐渐加深。特别是经法院处理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张某芸的抚养问题,现孩子尚年幼,原、被告双方对孩子均爱护有加,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且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本院考虑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至于女儿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关于探视权,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鉴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探望子女的时间为每月两天,分别为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各一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婚姻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婚姻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财产问题,关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新湖苑14幢4单元1101室房产如何进行分割,是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房产系原告张某婚前购置的经济适用房,于婚前取得房产证,虽然存在婚后按揭部分,但并不影响该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但是,该房的婚后按揭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本院确定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新湖苑14幢4单元11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扣除补交的土地出让金32000元后,由原告补偿被告262379元(93557.13/341953*1918000/2)。关于车辆。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确认浙A×××××号斯柯达车辆目前价值90000元,归被告所有。据此,本院确定浙A×××××号斯柯达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45000元。关于债务。原告父亲张琅琅于为原、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35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父亲张琅琅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8日期间向原告帐户支付的16900元,考虑原告办理的是公积金房贷,且已提取了公积金,故该款应视为原、被告婚姻期间归还的房贷,鉴于张琅琅未主张该款项系债务,故该款项不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确定135000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张某芸由被告吕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有探望女儿张某芸的权利,被告吕某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时间为每月两天,分别为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各一天。三、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新湖苑14幢4单元1101室的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吕某房屋补偿款262379元。四、原告张某名下的浙AW85**号斯柯达轿车一辆归被告吕某所有,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车辆补偿款45000元。五、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共同归还张琅琅、杜福英夫妻共同债务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元(原告已预缴950元),鉴定费7050元,合计172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飞 微信公众号“”